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0444号
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4466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142弄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3020040000288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超。
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设计人共同签订一份项目名称为宁波联盛商业广场C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总设计费300万元。2011年12月8日,因”宁波联盛商业广场C地块”规划设计等出现重大调整,导致原告工作量增加,双方签订了《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对设计修改费用总额为599000元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C地块剩余的设计费30万元及修改设计费余款159000元,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459000元;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350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312422.60元;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3422.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图设计合同、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委托设计约定权利义务,后续又增加工作量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拟证明宁波联盛广场C地块于2014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3、发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59000元的事实;
4、项目概况1份,拟证明原告应得的设计费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发票外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44万元的发票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联盛商业广场C地块施工图设计委托给原告,价格28元/㎡,总建筑面积107151平方米,总设计费暂定300万元,最后按政府认可的面积结算,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6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60万元,提供全套桩位图后二十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90万元,提供全套施工图且审查通过后二十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30万元,裙楼主体封顶后二十日内支付,第五次付款以结算金额为基数支付,项目竣工验收拿证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在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需提供原告所在地的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以顺延付款且扣除税金后支付;在被告第五次付款前,原告与被告应就设计费进行结算,结算根据政府认可的建筑面积进行(设备转换层按一半面积计算),结算完成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因C地块规划设计出现重大调整,导致原告工作量严重增加,故协商设计修改费用为599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星期内先行支付44万元,余款在原告提供修改后的全套设计图纸,并经被告审查通过后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足额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
2013年9月3日,宁波联盛广场C地块C1、C2地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22日,宁波联盛广场C地块C3地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27日,宁波联盛广场C地块工程在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项目概况,记载宁波联盛商业广场C地块建筑面积为101907.95平方米。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4万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1月29日支付设计费60万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设计费99万元和51万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设计费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图设计合同与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测绘报告,宁波联盛商业广场C地块建筑面积为101907.9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28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的基础设计费为2853422.60元。分析被告的付款,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44万元,付款金额及时间与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首期变更设计费对应,可以认定系支付补充设计费,故被告已经支付的主合同设计费为270万元,尚欠主合同设计费153422.60元。根据宁波联盛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被告尚欠的变更设计费为159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设计费为312422.60元。现宁波联盛广场C地块上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124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合同设计费153422.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拿证后二十日内,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在2014年5月27日颁发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部分的设计费,被告逾期支付,应当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基础设计费153422.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12422.60元,并以15342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宁波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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