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9245号
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4466H。
法定代表人:王纪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2375-2。
法定代表人:吴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71314X6。
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溪支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陈洁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51816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518165.6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其设计的慈溪联盛商业广场13-A、13-B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518165.62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2-C地块设计费暂定为2973096元,13-A、13-B地块设计费暂定为5060552元,另外人防工程的设计费为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慈溪联盛商业广场12-C地块”在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出现重大调整,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慈溪联盛12-C地块设计补充协议》,被告为此补偿原告设计费45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慈溪联盛13-A、B地块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3-A、B地块的结算总价为5060552元,同时针对原告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前为13-A、B项目重大修改、调整而做出的工作,被告同意另外补偿原告设计费650000元。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慈溪联盛13-A、B地块设计修改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在2014年4月根据销售及使用情况提出设计修改要求,并将该次修改设计的费用确定为160000元。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3-A、13-B地块剩余的设计费1518165.62元,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设计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点之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单方面原因长期拖欠设计费,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联盛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农行慈溪支行述称:首先,第三人非讼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设计费由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三,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属于设计费,不是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其享有该权利,其主张该权利的期间也已经超过了6个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己方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将慈溪联盛商业广场12-C、13-A、13-B地块工程的施工图发包给原告设计。原、被告之间就设计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A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2014年1月9日,原、被告之间就慈溪联盛13-A、B地块的设计费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060552元;2.因此前13-A、B的施工图进行了重大调整、修改,被告同意另补偿原告设计费650000元的事实;
A3.《补充协议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被告根据销售和使用情况对设计提出了修改的要求。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该部分工作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需另补偿原告160000元的事实;
A4.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联盛公司、第三人农行慈溪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农行慈溪支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A1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根据该证据,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A2、A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笔款项已经结清,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但不能证明第四、五次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联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4日,被告将其投资开发建设的慈溪联盛商业广场12-C、13-A、13-B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13-A、13-B地块建筑面积为180734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暂定设计费总价为5060552元;设计费支付时间为: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20%,约1012110.4元;第二次为原告提供全套桩位图后二十日内,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20%约1012110.4元;第三次为原告提供全套施工图且审查通过后二十日内,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30%,约1518165.6元;第四次为裙楼主体封顶后二十日内,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10%,约506055.2元;第五次为项目竣工验收拿证后二十日内(需满足被告的服务要求)支付总设计费的剩余20%,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基数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
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根据13-A、B地块原设计合同,一致确认13-A、13-B地块的结算总价为5060552.00元;针对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为13-A、13-B项目重大修改、调整而作出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同意另外补偿原告一定的费用,补偿的设计费为650000元。该补偿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足额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
同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以13-A、13-B地块签订的原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价为计算依据,对设计修改工作量进行核定;经核实计算本次设计修改费为160000元;本次修改费在合同签订并提交修改图纸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足额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要求的正式发票。
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均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工作,相关图纸也已经宁波宁大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被告也已使用了相关的图纸。被告现已全额支付了关于12-C地块的全部设计费。被告已经将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计费650000元、16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被告仅支付了3542386.38元,至今尚欠1518165.62元。原告现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623386.38元(其中关于两份补充协议的发票金额为81万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的资质等级为甲级。第三人系13-A、13-B地块相关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现慈溪联盛广场处于停工状态,相应的在建工程已经被法院处置、拍卖。被告发包13-A、13-B地块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再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所包括的六项内容来看,虽然没有明确商业广场项目必须要进行招投标,但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该项目应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本工程所涉的设计合同依法也应当进行招投标。故本案讼争的《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已经审查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仍应当支付设计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518165.62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1816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工作内容系为被告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该工作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范畴,故原告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述称的付款条件问题,因《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应条款对当事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第三人的该述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18165.6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873元,减半收取计9436.5元,由原告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慈溪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马美娟
附1: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执行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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