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20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142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4195344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宝龙华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复旦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J87G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宝龙华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13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计费115399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93元、执行申请费13939.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冻结、扣划其存款余额50351.5元。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本院已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奉化宝龙华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车位,并已决定移交拍卖处置。
5.2023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不动产处置时间较长,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4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计费1103644.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93元、执行申请费13939.96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