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温泉镇长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清湾组。
法定代表人:方意,该镇镇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应旺,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汪承果,男,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镇政府),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应旺、汪承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国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宏国建设公司与五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河镇政府只能向宏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外部承包人汪承果)支付工程款。二、宏国建设公司2013年5月27日与吴应旺签订承包合同,吴应旺2014年4月20日与汪承果签订《承包协议》,而2013年11月14日五河镇政府就已借款60万元给汪承果,其中未归还的30万元属于五河镇政府与汪承果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工程款无关。三、在宏国建设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汪承果从案外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10万元,应属汪承果与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往来,不能算作五河镇政府支付给宏国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国建设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尽到建设和管理责任,通过转包从中抽取工程建设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宏国建设公司的转包导致案涉工程实际由无相应资质的汪承果承建,五河镇政府向实际施工人汪承果支付40万元(其中由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汪承果支付10万元)后,加上向宏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387,229元,支付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工程审计总价款。宏国建设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照其与五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建设工程款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由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