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48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

负责人:张文兵,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造红,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镇长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安徽省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追加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塑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徐造红,被告宏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斌、第三人宝业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宏国建设公司对宝业塑料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借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国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程节旺就宝业塑料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向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申报并主张,该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但否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宝业塑料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程节旺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被裁定依法驳回起诉。此后,宏国建设公司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试图变换权利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以司法文书评述部分为依据,认定宏国建设公司成为原由程节旺主张的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债务人宝业塑料公司的建设施工早在六七年前就已经发生,宏国建设公司现在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构成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二、对于程节旺先由个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后通过宏国建设公司的补充说明轻易改为宏国建设公司,完全不符合债权申报的规范性要求。该工程款归属于宏国建设公司还是程节旺个人,不可仅凭补充说明而改变。且宏国建设公司直至宝业塑料公司破产后申报债权时还没以法人身份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对程节旺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否定性结论,不能得出对宏国建设公司就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肯定性结论。虽宏国建设公司具备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丧失该项权利;四、如宏国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所述,程节旺在岳西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在宏国建设公司授权之下,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宏国建设公司承担。经与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但管理人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

宏国建设公司辩称,一、(2020)08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宏国建设公司享有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价款优先权。二、按照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的诉状所称,其认为宏国建设公司未在六个月内主张,程节旺作为宏国建设公司派驻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工程的发包方宝业塑料公司已向程节旺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款项没有付清以前,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宏国建设公司,程节旺所行使的行为均代表宏国建设公司,程节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就代表了宏国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综上,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确认宏国建设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是正确的。

宝业塑料公司述称,1、案涉施工合同系宏国建设公司与宝业塑料公司签订的,宏国建设公司是承包人,程节旺是项目经理,宏国建设公司符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2、根据程节旺提交的欠条有曹博文的签字和宝业塑料公司的公章,管理人认为该欠条虽然没有明确工程款优先权这一专业术语,但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进行了协议折价,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应该视为宏国建设已于2013年1月6日主张了工程款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提供(2018)中皖宝业破管16号核查债权通知书、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调解书及宏国建设公司提交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一份、本院(2020)皖08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宏国建设的前身泰丰公司的任职文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1日,程节旺以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木冲项目部名义与宝业塑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程节旺承建宝业塑料公司位于岳西县莲云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等设施的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程节旺、宝业塑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博文签名和盖章。2010年6月28日,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下发泰建字[2010]038号文件载明,经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任命程节旺同志为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办公室1#2#生产车间倒班楼土建工程项目的经理。2012年初主体工程办公楼、一号车间、二号车间级倒班楼及附属工程中值班室、食堂、围墙等全部完工,另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厂区道路修建。宝业塑料公司在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后,因资金不能到位,部分附属工程至今未完工。经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关公司审计(包含未完工工程),总结算造价为6823000元。

2013年1月6日,宝业塑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程节旺建筑工程款叁佰捌拾贰万叁仟元整,包括未完成工程(按结算清单分项项目参照执行)。(¥3823000.00)宝业塑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博文签名和盖章。在签章的下方注明“此工程未付清之前,其他人无权使用。房产归程节旺所有。”并有两位见证人签名。

2013年7月3日,程节旺向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业塑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程节旺工程款3805424.25元;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19600元,由被告岳西县宝业塑料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日,因宝业塑料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程节旺向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宝业塑料公司立即支付程节旺工程款3805424.25元及案件受理费19600元。2013年11月4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向程节旺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8年5月31日,程节旺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将与宝业塑料公司有关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该院作出(2013)岳执字第00438号决定书,决定将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皖08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程节旺对宝业塑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为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4日,程节旺向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7481851.52元,其中4966651.52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确认程节旺债权金额为7347034.14元,均认定为普通债权。程节旺对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核定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确认其中4904096.61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25日,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宝业塑料公司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竞买人以5140500元最高价竞买成功,现款项已经全部交清。

2020年3月10日,宏国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6月21日我公司与宝业塑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建宝业塑料公司在莲云经济开发区的土建工程施工,我公司成立木冲项目部,任命程节旺同志为该项目部经理,由程节旺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催收,收取工程款均由程节旺以个人名义行使,其所有的行为我公司均认可,其行使的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享有与承担。

2020年3月26日,程节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宝业塑料公司所欠款项49040966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皖08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程节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程节旺的起诉。

2020年8月13日,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出具了(2018)中皖宝业破管16号《核查债权通知书》载明,程节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以个人名义代表宏国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现由宏国建设公司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宏国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额3805424.25元,普通债权额1098672.36元。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经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宏国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破产债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国建设公司是否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主张确认宏国建设公司不应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国建设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宏国建设公司与宝业塑料公司间签订,宏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程节旺以宏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予以签名,宝业塑料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明知程节旺为宏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业塑料公司向程节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对宏国建设公司和宝业塑料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宏国建设公司亦出具说明,程节旺以个人名义作出所有行为宏国建设公司均认可,其行使的权利义务均由宏国建设公司享有与承担。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但该工程现已经被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整体拍卖完毕,买受人对涉案工程现状予以认可,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宝业塑料公司资金断裂,致使涉案工程未能完全竣工,应当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宝业塑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博文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宝业塑料公司确认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宝业塑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6日开始。另从该欠条上备注“此工程为付清之前,其他人无权使用。房产归程节旺所有。”的内容来看,双方虽未明确表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专业术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可以协议将工程折价,以工程折价抵工程款属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法律许可方式,故应认定该欠条上备注的内容属于协议折价的方式,系向宝业塑料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行为。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认为程节旺在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只要权利人依法行使了该优先受偿权,就取得了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宏国建设公司在宝业塑料公司出具欠条时就已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从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宝业塑料公司管理人确认宏国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3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