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原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与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4民初2798号
原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温泉镇长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4788192P。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长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48570518XA。
法定代表人:田王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杰,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小学教师。
第三人:朱兴福,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与被告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源潭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朱兴福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朱兴福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宏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源潭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田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杰、第三人朱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潭中心学校立即支付宏国公司工程款402642.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源潭中心学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宏国公司与源潭中心学校签订《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潜山市审计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潜审报[2018]28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472642.20元。在此之前,源潭中心学校仅支付宏国公司工程款107万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付60万元、2015年4月29日付20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17万元),下剩工程款402642.20元至今未付,经宏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还引发了多次不必要的诉累,请贵院依法支持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潭中心学校辩称,源潭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兴福,源潭中心学校已拨付的107万元工程款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朱兴福凭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在源潭地税分局3次交税后所开的发票,中心学校已转给宏国公司,余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朱兴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国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参与工程管理和工程竣工验收,不帮助实际施工人编制工程决算审计资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宏国公司亦不出面帮助解决。宏国公司有侵占工程款的嫌疑,宏国公司收到的每笔工程款都未全额转给朱兴福。对宏国公司提供的宏国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潜山市审计局潜审报[2018]28号《审计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余下的工程款应该是欠实际施工人朱兴福的。
朱兴福述称,朱兴福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国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和管理工程,工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宏国公司也未派人协调,朱兴福已付20多万元事故赔偿款。朱兴福与宏国公司至今没有合同或协议,宏国公司在潜山有个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朱结才,通过朋友介绍,朱结才将工程交给朱兴福,宏国公司、朱结才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和投入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也未参与。工程结算时,朱兴福是以宏国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朱兴福与朱结才之间也没有协议。对宏国公司提供的贵院(2019)皖08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对宏国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源潭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宏国公司已付朱兴福10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源潭中心学校与**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岳西县泰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变更登记为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资金来源、承包项目经理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宏国公司在中标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后,工程由朱兴福实际施工。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8日,潜山县审计局作出潜审报[2018]28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竣工决算后,交付施工的固定资产总价值为1542696.84元,列支工程施工成本1472462.20元。
源潭中心学校已支付宏国公司工程款107万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付60万元、2015年4月29日付20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付17万元。
2017年5月26日,宏国公司向石贤海转账12万元,并备注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幼儿园材料款。
2019年5月23日,徐礼干、韩鸿向本院起诉要求宏国公司、源潭中学、朱结才、朱兴福支付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330706.6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皖08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兴福、宏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礼干、韩鸿工程款25961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在欠付被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韩鸿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宏国公司已2019年11月8日通过本案执行账户支付徐礼干、韩鸿工程款264920元。
2019年10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8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源潭中心学校尚有402642.20元工程款未付,朱兴福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庭审中,源潭中心学校认可尚有工程款402642.20元未付,前述(2019)皖0824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由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源潭中心学校的尚余工程款未被执行。
本院认为,宏国公司中标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宏国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源潭中心学校签订的《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源潭中心学校可以随时履行,宏国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源潭中心学校尚有402642.20元工程款未付,故宏国公司要求源潭中学支付工程款40264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宏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源潭中心学校催收过工程款,故宏国公司要求源潭中心学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国公司在中标潜山县源潭镇中心学校幼儿园附属工程后,工程由朱兴福实际施工,宏国公司与朱兴福之间的系转包关系,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2642.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潜山市源潭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的规定,认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