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906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318号(原粮油供应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8)甘010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判决结果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偿还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109333元,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6393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偿还自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3%,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美克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其对**的以上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拖欠原告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美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美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已还本金50000元,偿还利息120000元,共170000元。2017年10月份,原告指派张戈与我方商定将由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抵给**的位于民乐县金地名都小区14-B号楼2单元902室的住房,以340000元的价格抵顶剩余借款,并按照张戈的要求将该房屋的手续办理并交付给王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等证据,被告**、美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证据,被告**、美克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该部分进行约定,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且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美克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范云霞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甘肃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全部已履行还款金额总数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甘肃鼎盛典当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网络查询截屏》、《还款明细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注册查询截屏反映了原告系甘肃鼎盛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人员结构情况,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其为被告自行制作,后附有银行转账证明,且原告对银行转账证明无异议,故对还款情况真实性可以确定,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民乐县华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该部分证据证实美克公司与民乐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约定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美克公司货款,从该部分证据上看,无法证明**主张的以房抵债的形式抵顶案涉剩余借款的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再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佐证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2%,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为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2016年10月24日,被告美克公司向***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完全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银行的账户向**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于同日向***出具了收条,借款发放后,被告**通过公司财务范云霞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赵国荣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6773的账户还款2000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在证明自己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于当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的认定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就利息性质而言,其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利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当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息。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部分为“砍头息”,原告也未就再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8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9月30日前累计还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就还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予以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以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抵充。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3%,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当偿还的利息为480000×2%=960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前,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其中抵充利息9600元,本金10400元,剩余本金469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1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469600×24%÷365×310=95721.21元,根据先息后本的抵扣规则,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还本金为469600-(130000-95721.21)=435321.21元。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以其名下的房产抵偿了所欠债务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了以房抵债的意向,并在原告***授意下把房产手续办理给了王瑾,冲抵借款,故被告**以房抵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5321.21元,并偿还以未还本金435321.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情况,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美克公司自借款发生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债务担保的范围包含了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5321.21元,并偿还以43532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被告**、甘肃美克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杨积成

人民陪审员  毛延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