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7477号
原告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及还款承诺函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均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还款承诺函约定“逾期不还的,按原合同约定一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损失酌情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还款承诺函约定于2020年7月10日前归还,故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按上述标准自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424元,因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已支付货款137498.8元,故自2020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37037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2495.74元为限。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等设备,价格79035元,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同时约定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金。2018年8月30日,原告形成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共计欠货款255260.9元,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在货物已收讫,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因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20年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货款,后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6月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年6月4日,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涂曼莉共同出具还款承诺函,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货款174985.8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不还的,按原合同约定一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及案外人涂曼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还款承诺函出具后,二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37498.8元。
一、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37元; 二、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2424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037元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52495.74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杭州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被告成都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钟其炳
法官助理 余保中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