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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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0执7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3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增锹,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
法定代表人孟建国。
申请执行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9905元,逾期付款罚金55962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截至2021年12月7日,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河北舒茨奥顿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