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694号
原告:***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7号3幢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69708260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
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鹏腾达工业园二栋二楼。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251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龙南县夹湖乡新城村沙角小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
362128197901283114。
原告***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
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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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兴科安公司、宋
**住所地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 陈自勇适用独任制审理,并于2020年6月8日在浙江省人
民法院公开网上向兴科安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
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20年9月11日,本案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
诉讼,兴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称:2018年起,兴科安公司多次向**公司购
买各种型号的数字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主板等产品及相关
软件配套产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兴科安公司发货,兴科
安公司滚动支付货款。2018年8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
旺向**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公司继续供货,兴科安公
**2019年1月起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欠款数额。
2019年8月30日,兴科安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
公司货款460711.4元。经**公司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为
此,**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兴科安公司支付**
公司货款460711.4元、2019年3月30日前的违约金25337.84
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付款
罚金9214.2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暂计
3-
至2019年9月21日止);2、判令***对兴科安公司的以上付
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科安公司、***承
担。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公司与兴科安公司存在买卖
关系的事实。
2、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17日前兴科安公
*****公司货款700711.4元的事实。
3、担保函1份,用以证明***为兴科安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责任的事实。
4、对账单7份,用以证明截至2019年8月30日,兴科安公
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460711.4元的事实。
5、发票20份,用以证明**公司向兴科安公司开具发票的
事实。
6、往来账目明细3份,用以证明付款及欠款的事实。
7、付款回单1份、对账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货
明细6份,用以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26日向兴科
安公司发货的事实。
兴科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7,兴科安公司、***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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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
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
明本案的事实与**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1、**公司与兴科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约
定:兴科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
千分之五作为罚金;2、兴科安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
约定,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如兴科安公司未按承诺书计划付款,
愿意承担所欠款10%每月做为赔偿金支付**公司;3、***出
具的担保函承诺: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
**公司与兴科安公司开展的产品购销合同业务,由***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与兴科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兴科安公司未按其承诺向**公司支付货款,已
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兴科安公司向智
诺公司支付货款的担保人,未尽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
支持。兴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5-
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0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337.84元(2019年3月30
日前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罚金9214.22元(以货款460711.4元
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按月利
率2%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
罚金,按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8元,由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
公司、***负担。
6-
原告***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市兴科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
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
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自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