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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仁公司不服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及被告二晋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晋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庄国钦,均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水利局(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发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儒,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雨杰,该府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琦,该府办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晋江市安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海镇政府),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唐春晓,镇长。
原告崇仁公司不服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及被告二晋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同月4日、5日,向被告二、被告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华城公司、安海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庄国钦,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辉,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林雨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城公司、安海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晋水(2015)74号《晋江市水利局关于外曾溪河道整治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晋江市外曾溪河道整治(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内被告一收到投诉人华城公司投诉崇仁公司项目经理陈繁的临时二级建造师(证书编号:赣236001014361)(实际系《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要求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一经调查作出了晋水(2014)259号《晋江市水利局关于晋江市外曾溪河道整治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华城公司不服,向泉州市水利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2日,泉州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决定撤销《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被告一经重新调查核实,根据“建办市(2013)7号”文件、“赣建建(2013)9号”文件第二条及“闽建筑(2013)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要求,鉴于第一中标候选人崇仁公司拟任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其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被告一认为陈繁不具备担任涉诉工程项目经理的资格,不符合《投标须知》的要求,决定“取消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以下简称“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告崇仁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晋政行复(2015)22号《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二》,决定维持《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崇仁公司诉称,被告一于2015年5月6日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以同样理由和适用依据,作出《复议决定书二》,维持《投诉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书二》均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理由:一、二被告均适用“闽建筑(2013)2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陈繁不具备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资格,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闽建筑(2013)25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对象应为福建省行政管理地域内取得的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福建住建厅)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人员。而陈繁的《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系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西住建厅),其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应接受该厅监督、管理,并不受福建住建厅管理。二、二被告认定陈繁未申请《执业证书》的延续注册,因而丧失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资格,系事实认定有误。首先,《招××告》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中的“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应持有水利水电专业贰级及以上建造师(含临时)注册证书”,陈繁具备该要求;其次,根据“赣建建(2010)26号”文件第一条及“赣建建(2011)35号”文件规定,以及“建办市(2013)7号”和“赣建建(2013)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参加继续教育并申请延续注册”,以及江西住建厅建筑监管处对被告一针对陈繁的《执业证书》是否有效问题的调函予以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确认“来函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繁同志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仍然有效。”(以下简称“陈繁的《执业证书》仍然有效”)该《答复函》的认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一决定“取销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书二》,并责令被告一确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3.《执业证书》,证明原告拟任的项目经理陈繁具备涉诉工程项目经理资格;4.《招××告》,证明招标文件内容中投标人资格要求:其中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应持有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及以上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原告拟任的项目经理陈繁具备该要求;5.《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一认定华城公司投诉无事实根据,决定保留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6.《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一重新作出决定,决定取消原告第一中标人的资格;7.(1)《复议决定书二》(以下简称证据7-1),证明被告二维持《投诉处理决定》;(2)“赣建建(2010)26号”、“赣建建(2011)35号”文件及“赣建建(2013)26号”文件(以下分别简称证据7-2、7-3、7-4),证明:①“赣建建(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江西省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工作暂不开展,已到期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印章继续有效,待全国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后再作相关规定;②“赣建建(2011)35号”文件规定:江西省的二级建造师的延续注册工作应推迟至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之后再安排,在此期间,二级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印章继续有效。③江西住建厅建筑监督处具体负责江西省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延续注册工作;8.“赣建建(2013)9号”文件,证明江西住建厅要求各社区市建设局等部门,落实“建办市(2013)7号”文件;9.“赣建建(2014)1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于2014年11月12日后,江西省才正式开展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及自“建办市(2013)7号”文件发文至“赣建建(2014)17号”文件发文的期间,江西省并未开展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10.《答复函》,证明陈繁的《执业证书》仍然有效。
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重新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陈繁的《执业证书》未申请延续注册而无效,陈繁丧失了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文件及《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福建省注册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二级建造师(含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应办理延续注册,自2014年1月1日起没有办理二级建造师(含临时)执业证书延续注册的,不得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赣建建(2010)26号”文件在“建办市(2013)7号”文件下发后不得适用。而陈繁持有的《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至涉诉工程开标时未能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办理《执业证书》延续注册登记,也未能向答辩人提供其《执业证书》已办理延续注册登记的证据。其次,《招标须知》第3.1.1“2、拟派项目经理经年检合格的注册(含临时)建造师复印件”。因此,陈繁的《执业证书》不符合《招标须知》的要求。最后,原告认为答辩人决定“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的《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及《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是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据此,答辩人作出的“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二)答辩人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58条、59条、60条、61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9条、10条、21条、22条、23条等规定受理立案,进行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招标及合同文件》,证明《招××告》第二条第五项、《招标须知》第3.1.1条第2项规定内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等。3.《中标候选人公示》及投标单位名单,证明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诉人华城公司具备投诉主体资格等;4.《中××示》,证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原告为中标人及公示时间;5.关于涉诉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临时建造师不符合资格的举报(以下简称《举报件》)等投诉材料,证明《举报件》内容及投诉材料;6.《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查询》、“赣建建(2011)35号”文件、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陈繁《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后未能继续注册;7.《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一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保留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8.《关于〈处理意见〉的复议申请书》,证明华城公司不服《处理意见》提交复议申请书;9.《复议决定书一》,证明泉州市水利局作出撤销《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10.晋水函(2015)1号、晋水函(2015)2号调查函,《答复函》、晋水函(2015)7号调查的函(以下分别简称证据10-1、10-2、10-3、10-4),证明被告一先后二次向江西住建厅建筑监管处发函调查陈繁的《执业证书》是否有效,该处复函“陈繁的《执业证书》仍然有效”及被告一并发函、派人向福建省水利厅建设与管理处咨询的事实;11.《投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1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二》等,证明被告二作出《复议决定书二》,决定维持《投诉处理决定》;13.《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一依法处理本案;14.法律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福建省注册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
被告二晋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建办市(2013)7号”文件第二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赣建建(2013)9号”、“闽建筑(2013)2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其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不具备担任涉诉工程项目经理的资格,不符合《投标须知》的要求,被告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二》,维持《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处理决定》,证明决定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2.《复议决定书一》证明依法撤销《处理意见》及责令被告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处理意见》,证明保留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4.“建办市(2013)7号”文件,证明符合条件的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按照要求参加集训教育并向单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没有申请延续注册的,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5.“赣建建(2013)9号”文件;6.“闽建筑(2013)25号”文件,证明没有申请延续注册的建造师临时执业人员,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7.《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证明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8.《举报件》等材料;9、陈繁工程师证;10、《复议决定书二》,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1.法律依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五条,《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福建省注册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人华城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二》均正确,事实均清楚,证据均充分,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须提供拟派项目经理经年检合格的注册(含临时)建造师复印件,而原告拟派的项目经理陈繁持有的江西省《执业证书》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根据“建办市(2013)7号”文件第二条及“赣建建(2013)9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陈繁未能提供其《执业证书》年检合格或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证据材料,可见其《执业证书》至涉诉工程开标时没有办理延续注册或重新注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陈繁《执业证书》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建办市(2013)7号”文件、“赣建建(2013)9号”文件等相关规定,“赣建建(2010)26号”、“赣建建(2011)35号”文件不再适用。二、被告一收到答辩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作出了《处理意见》。答辩人不服,向泉州市水利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一》。被告一收到《复议决定书一》后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作出《复议决定书二》,维持《投诉处理决定》。二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三、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陈繁持有的《执业证书》在福建执业活动应受福建住建厅的管理监督。根据“闽建筑(2013)25号”及“建办市(2013)7号”文件的规定,陈繁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及《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二》内容得当,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华城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人安海镇政府书面辩称,原告拟任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系2010年2月10日初始登记,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原注册有效期应至2013年2月9日止,以及陈繁至2014年7月28日投标时尚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赣建建(2010)26号”、“赣建建(2011)35号”、“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闽建筑(2013)25号”、“赣建建(2013)26号”及“赣建建(2014)17号”文件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理解产生分歧。答辩人通过对该些文件的发布时间、级别、部门及其内容、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应是《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和“赣建建(2013)26号”文件规定,而不适用“赣建建(2010)26号”、“赣建建(2011)35号”、“闽建筑(2013)25号”及“赣建建(2014)17号”文件。江西住建厅监管处系非法律解释部门,无权以《答复函》认定“陈繁的《执业证书》仍然有效”,且该解释内容违反“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和“赣建建(2013)26号”文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陈繁的《执业证书》至2014年7月28日投标时尚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陈繁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据此,《投诉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海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繁的《执业证书》因没有依法延续注册,陈繁不具备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招标文件》中的《招××告》第二条第5项、《招标须知》“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八项第5点,“3.投标文件”第3.1.1条第二项,第1.1.2条均规定了项目经理的资格要求,同时要求建造师(含临时)执业证书应经年检合格。因此原告认为陈繁具备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有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理意见已被《复议决定书一》撤销,已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6、证据7-1没有异议;对证据7-2、7-3、7-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法作为证明被告一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证据不能证明陈繁具备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资格。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7-2、7-3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该文件互相冲突,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法律依据,适用依据错误;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举报内容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据8复议内容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复议决定书一》只是以被告一仅通过查阅网站和电话咨询方式认定,认为认定的证据不足。后来被告一向江西住建厅核实调查,确认“陈繁的《执业证书》仍然有效”。因此,该份《复议决定书一》可以作为认定陈繁《执业证书》仍然有效的法定证据;证据10-1、10-2、10-3,是关于对陈繁《执业证书》仍然有效的事实上的确认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证据10-4是关于处理意见的咨询函,形式上不合法;证据11决定不合法,适用依据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无法律依据;证据12《复议决定书二》适用根据为“闽建筑(2013)25号”文件,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14中的《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有异议,该法律规定没有包括取消第一候选人的资格,其他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合法、无法律依据,适用依据错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余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证据4-7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8举报内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0不合法,适用根据“闽建筑(2013)25号”文件作出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证据11中的职权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对第三人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7-4、证据8,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6中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人员查询》、证据7、8、9、10-1、10-2、10-4,11、12、13,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2、3、4、5、7、8、10及第三人华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能分别证明相关事实,该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3与被告一提供证据6中的“赣建建(2011)35号”文件系同份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7-2、9及被告二提供的证据6、9,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一提供的证据6中的电话查询记录及证据10-3,内容均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办市(2013)7号”文件规定,该些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海镇政府于2014年7月1日在相关网站发布了涉诉工程施工项目的《招××告》。《招标及合同文件》中的《招××告》及《投标须知》规定了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日期及开标日期均为同年7月28日9时。《招××告》第二条第5项及《投标须知》“一、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8项第5点均规定投标人资格要求(条件)之一“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应持有水利水电专业贰级以上建造师(含临时)注册证书,……。”《投标须知》的第3.1.1条“资格标的组成”第二项“拟派项目经理经年检合格的注册(含临时)建造师证书复印件”。第1.4.4规定“本招标工程项目采用本须知前附表第13页所述的资格审查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规定“资格审查方式采用资格后审”。《评标定标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按废标处理。”原告参加了投标,并在投标文件截至日即2014年7月28日9时之前向第三人安海镇政府提交了拟派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等投标文件。该《执业证书》载明:聘用企业“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证机关栏加盖了“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章,签发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2014年7月28日9时涉诉工程开标,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三人安海镇政府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间届满后于2014年8月6日在相关网站发布了中标人为原告的《中××示》,在公示期间内的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收到第三人华城公司投诉原告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要求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举报件》等投诉材料。被告一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第三人华城公司不服,向泉州市水利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2日,泉州市水利局作出《复议决定书一》,决定撤销《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一收到该决定书后,进行重新调查,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依法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二》,决定维持《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一作为水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陈繁持有的江西住建厅签发的《执业证书》效力及适用法律、法规问题。《招××告》及《招标须知》规定了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之一:“投标人拟派的项目经理应持有水利水电专业贰级以上建造师(含临时)注册证书”,“拟派项目经理经年检合格的注册(含临时)建造师证书复印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规定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并向单位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赣建建(2013)26号文”规定:已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年龄60周岁以下,需继续执业的人员,应向聘用企业提出申请,聘用企业初审后汇总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汇总报省住建设厅建筑监管处。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厅局、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前将《二级临时建造师延续注册人员汇总表》报省住建厅建筑监管处。本案原告在投标文件截至日期2014年7月28日之前递交给第三人的陈繁《执业证书》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9日,未能提供陈繁依照上述相关规定申请延续注册,或于2013年12月27日前按照“赣建建(2013)26号文”规定程序完成提出、初审、审核、报送等相关程序的证据。据此,陈繁在涉诉工程开标日期即2014年7月28日前没有按规定申请《执业证书》延续注册手续。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没有申请延续注册的,自2014后1月1日起,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陈繁的《执业证书》在注册届满日即2013年2月9日后开始失效,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据此,原告拟派的项目经理陈繁的《执业证书》在涉诉工程开标之时即2014年7月28日已失效且未申请延续注册,不符合《招××告》及《招标须知》规定的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不具备担任目经理的资格。因此,被告一根据“建办市(2013)7号”、“赣建建(2013)9号”文件及《投标须知》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一适用“闽建筑(2013)25号”文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成为撤销之理由,现予以指正。涉诉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属于《招标招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及合同文件》中《评标定标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按废标处理。”《招标招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得新进行招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水利工程招投标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但被告一则作出决定“取消崇仁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一收到第三人投诉件后予以受理,后作出《处理意见》并履行送达程序,符合《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不服《处理意见》向泉州被告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一》后重新调查,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履行送达程序。但被告一未能按照《复议决定书一》确定期限即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期限上存在瑕疵;被告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格式不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作为瑕疵;该些瘕疵均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决定的理由,对此瑕疵予以指正。据此,被告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并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书二》,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但该《复议决定书二》认定《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投诉处理决定》,明显存在不当,依法也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责令被告一确定原告为涉诉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对原告主张,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晋水(2015)74号《晋江市水利局关于外曾溪河道整治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被告二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晋政行复(2015)22号《晋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一晋江市水利局及被告二晋江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莎丽
审 判 员  许进民
人民陪审员  丁思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速 录 员  林文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