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B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4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城公司的本、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城公司支付***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欠款本金455451.77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城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永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华城公司于2017年7月与**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永安市***;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有关设计更改通知、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及有关修改或补充文件为准;合同价款为409422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报告的14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剩余的30%待由永安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办理完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致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华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等发包给***实际施工,并于2017年7月4日授权**(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华城公司负责提供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全套及安装;***负责余下工程量清单内容施工任务及工程内业资料、竣工图、工程决算等工作;该工程竣工决算后由华城公司扣除以下部分款项(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及安装费及清单内11%的增值税),其余部分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后给予***;该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无业主、监理的不满及劳务纠纷和材料款拖欠,无后续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清理所有欠款后,华城公司给予***除甲供主材以外3%的奖励;进度款及工程尾款根据业主审批款项按比例支付。《劳务工作备忘录》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于2018年8月通过华城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业主验收并交付**政府使用。2019年1月22日,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24550元,扣除华城公司的材料款项及相应税费,***可获得工程款1890150.83元,华城公司只支付***1434699.06元,尚欠***工程款455451.77元。余款455451.77元经***多年多次催款,无果。***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使用,现涉案工程经审核最终确认合同价款,尚有余款455451.77元未付给***,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华城公司辩称,1.***应得工程款为1282985.76元,而非1890150.83元。***在起诉状中主张系对工程款的错误计算,根据《工程审核书》可知,工程量计价除了计算工程直接费用外,还必须计算一定的其他费用,包括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这些费用以一定的费率计入工程总造价,(其中项目措施费由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组成,费率为1.2332%、1.4049%,规费由劳保、保险组成,费率为1.70857%、0.10745%;税金为1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工作备忘录》,华城公司负责提供排水工程主要管材、微动力设备等,此部分工程直接费用为2019789元,再加上前述应当计算的其他费用后,共计为2340617元。那么,***实际完成的结算工程量价款为3924550元-2340617元=1583933元。此外,华城公司代收代缴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应当在向***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包括按照11%计算的税率(而不是***所认为的8%),缴纳增值税为1583933×11%=174232.6元。以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包括2%企业所得税、0.06%印花税、1.32%增值税附加税、0.48%个人所得税等税收项目)后,支付给***部分费用为1583933×8%=126714.64元。据此,***应得的工程款为:1583933元-174232.6元-126714.64元=1282985.76元。2.华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的奖励。根据《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工程施工中无业主、监理的不满及劳务纠纷和材料款拖欠,无后续工程缺陷等问题,才需要给予甲方供主材以外3%的奖励。但是,涉案工程施工中始终存在劳务、经济纠纷,包括人身事故赔偿纠纷、与华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等各种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华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奖励。3.***应当自行承担工人人身损害赔偿。***诉请的款项中,还包括了案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52000元。但是,***是***自行聘请工人,与华城公司没有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该部分款项不应当由华城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工作备忘录》第6条约定:“如发生伤、残、亡事故,概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还约定***自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再结合***于2018年5月14日向华城公司出具《***》,载明“本人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因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如果***不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协议或对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诉求,本人愿意承担造成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完成的结算工程量价款为1583933元,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其应得工程款为1282985.76元,现***已领取工程款为1434699.06元,多领取了151713.3元,应当予以返还。 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04195.34元,退回奖励金47517.99元,合计151713.33元;2.判令***支付保全华城公司账户470000元造成的损失6581元(按LPR2.5倍从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4月10日);3.案件受理费由华城公司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案涉双方签署的《劳务工作备忘录》实际上为工程分包合同,华城公司把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具体承担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工作内容分配为“甲方负责提供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全套及安装;乙方负责余下工程量清单内容施工任务及工程内业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等工作。”结算审核后的工程量为,根据永安财政工程审核结果(鼎旺永审[2019]004号)案涉工程量最后结算价为3924550元,华城公司完成的工程直接费2019789元,包含其他规费、税费。华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340617元,***完成的工程量即为3924550元-2340617元=1583933元。其次,该《劳务工作备忘录》明确约定的华城公司、***的工程款分配。第2条前段:“该工程竣工结算后由甲方扣除以下部分款项(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全套及安装费及清单内11%的增值税)”。按照该约定华城公司须扣除的第一部分款项就是华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全部工程的税收,即为2340617元(该款已包含该部分工程量税收)+1583933元=2514849.63元。第2条后段:“其余部分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后给予乙方”,按照该约定华城公司须扣除的第二部分款项就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即为1583933元×8%=126714.64元。第3条:“该工程在施工过程汇总无业主、监理的不满及劳务纠纷和材料款拖欠,无后续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清理所有欠款后,甲方给予乙方处甲供主材以外3%的奖励”,按照该约定华城公司需支付方式***的奖励款即为***,实际完成工程量1583933×3%=41517.99元。综上,***在本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应得款项为3924550元-2514849.63元-126714.64元+47517.99元=1330503.72元。最后,截止目前,华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34699.06元,多支付104195.34元(1434699.06元-1330503.72元=104195.34元),同时***于2022年2月18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违反双方约定,华城公司有权向其追索3%的奖励47517.99元,两项合计151713.33元。 ***对华城公司的反诉辩称,1.合同中“该工程竣工决算后由甲方扣除以下部分款项(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及安装费及清单内11%的增值税),其余部分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后给予乙方。”这句话是指括号内管材和设备的清单,管材设备清单11%增值税已经包括在2019789元了,其余部分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后给予华城公司。当时签定合同为何加这个括号,就是说明这一部分不会再扣。甲方的计算方式扣除了19%,不能成立。2.华城公司扣除项目费5126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2888元、其他28375元、规费37611元、劳保费用35385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2225元、税金230953元,合计320378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出钱、出工、出力,没有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上述费用是华城公司所得,也没有规定工人在工地受伤公司不要支付医药费。3.华城公司应付排水工程417254元,案涉工程经审计可见没有用De63UPVC塑料管,华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华城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务工作备忘录》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工程审核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施工照片一份、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及税务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华城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抗辩事由依法提供了***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七份、付款委托书及***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7月,永安市***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华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有关设计更改通知、工程量清单、答疑纪要及有关修改或补充文件为准;工期总天数365天,即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40942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7年7月4日,华城公司项目经理**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工作备忘录》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中标承建的***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共同完成工程任务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备忘条款,以资双方共同信守:(1)经双方协定,甲方负责提供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璧波纹管、DN300HDPE双璧波纹管、DN800HDPE双璧波纹管等管材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全套及安装,乙方负责余下工程量清单内容施工任务及工程内业资料、竣工图、工程决算等工作。(2)该工程竣工决算后由甲方扣除以下部分款项(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双璧波纹管、DN300HDPE双璧波纹管、DN800HDPE双璧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及安装费及清单内11%的增值税),其余部分结算款项扣除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后给予乙方。(3)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业主、监理的不满及劳务纠纷和材料款拖欠,无后续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清理所有欠款后,甲方给予乙方除甲供主材以外3%的奖励。(4)进度款及工程尾款根据业主审批款项按比例支付。(5)甲方监督乙方,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6)乙方在协作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及建设单位管理和安排,不得违章作业,如发生伤、残、亡事故,概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劳务工作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3.2017年8月案涉案涉***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开工,201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2日,福建省鼎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书》,其中送审造价为4193087元,审定造价为3924550元。该《工程审核书》后附审核总价表,载明案涉工程的各类项目费用。2017年至2020年,华城公司陆续向***支付款项合计1484699.06元(其中50000元转入案外人永安市中惠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庭审中,双方经核实确认,***认可收到工程款14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其委托华城公司转入永安市中惠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华城公司认可其中34699.06元为***代垫的税款。 4.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受***雇佣在案涉***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施工时受伤。2018年4月25日,***向***支付补偿款52000元。2018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因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的事故,住院期间本人已付清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叁万伍仟元整,并且本人在2018年4月25日与伤者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金、后溪治疗费共计伍万贰仟元整,已一次性付清给伤者。本人承诺如果***不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协议或对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诉求,本人愿意承担造成华城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庭审中,***述称,***受伤后其已赔付完毕,***从未向有关部门闹访过,也从未向华城公司索要赔偿。华城公司认可***受伤后未曾向其索赔。 5.2022年6月17日,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如何分割进行鉴定。后本院组织双方明确如下鉴定事项:“(1)案涉***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中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等管材材料款,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及安装费为多少?(2)清单内11%的增值税为多少?” 2022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7月12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在第三方结算审核结果中,排水工程中管道安装部分工程造价540681元,该部分清单内11%的增值税为53581元,各种管材材料款如下:其中甲供De63UPVC塑料管0元、其中甲供DN200HDPE双壁波纹管24270.25元、其中甲供DN300HDPE双壁波纹管43101.99元,其中甲供DN800HDPE双壁波纹管251772.93元,管材材料款合计319145.17元。(2)在第三方结算审核结果中,微动力一体化工程造价1639614元,该部分清单内11%的增值税为162484元,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及安装费如下: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1453600元,安装费23530元。”经庭审质证,***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2022年8月5日,华城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8月8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华城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回复。该回复载明:“第三方审核汇总时签证工程的税金没有计入,我方鉴定认为应计算该部分税金8441元,我方认定该项目结算审后金额3924550元,11%税金应为388919元。”经庭审质证,华城公司对上述回复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 本案华城公司与发包人永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后,与***签订《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华城公司除负责“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璧波纹管、DN300HDPE双璧波纹管、DN800HDPE双璧波纹管等管材及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全套及安装”(以下简称“管材材料和设备”)外,其余工程施工项目均由***负责。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工程客观上已由***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来看,该《劳务工作备忘录》应属工程分包合同。然,***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劳务工作备忘录》应属无效。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与华城公司均同意按照《劳务工作备忘录》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3924550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根据《劳务工作备忘录》的约定可知,***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3924550元-管材材料款、设备款及安装费-清单内11%的增值税-剩余部分款项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3%的奖励金。针对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管材材料款、设备款及安装费。庭审中,双方对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回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可知,De63UPVC塑料管、DN200HDPE双壁波纹管、DN300HDPE双壁波纹管、DN800HDPE双壁波纹管的材料款为319145.17元,100m3/d微动力一体化设备款为1453600元,安装费为23530元。故本项费用为:319145.17元+1453600元+23530元=1796275.17元。 (2)关于清单内11%的增值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为“清单”存有异议。***认为,“清单”仅指管材材料和设备的清单内容,华城公司认为“清单”是指工程项目清单的全部内容。根据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和回复可知,本案管材材料清单和设备清单11%的增值税为53581元+162484元=216065元,工程项目总清单11%的增值税为388919元,庭审中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劳务工作备忘录》全文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就何为“清单”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对该争议焦点可按市场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在建设工程中,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是每位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全部税款均由华城公司缴纳(部分税款***代垫后,华城公司已返还给了***),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工程审核造价中的税款部分理应由华城公司所得。如若将“清单”内税款解释为甲供主材部分进行计算,则其余部分工程的税款将会由***取得,该算法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项费用应为工程项目总清单11%的增值税,即388919元。 (3)关于剩余部分款项8%的企业税收及管理费。如前所述,该项费用计算如下:(3924550元-1796275.17元-388919元)×8%=139148.47元。 (4)关于3%的奖励金。本案双方对是否应给予***奖励金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给予奖励金的前提条件是“在施工过程中无业主、监理的不满及劳务纠纷和材料款拖欠,无后续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并清理所有欠款”,按照合同目的性解释,华城公司作此约定的目的应当是为了避免因***的施工行为而使其陷入各类纠纷,或避免因***的施工行为而对其造成不利影响。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受伤的事故,但事故发生后***已妥善处置(向***赔付完毕),期间***从未向华城公司主张权利,未对华城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的事故不应视为***违反该条约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违反该条约定的情况下,华城公司应当给予***奖励金。本案双方对奖励金的计算方式存有异议。***认为,奖励金应是总工程款扣除管材材料和设备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按3%计算。华城公司认为,奖励金是总工程款扣除管材材料和设备费用、清单内11%的增值税、8%的企业税收和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按3%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工作备忘录》约定奖励金计算方式为“除甲供主材以外3%”,按照合同文意解释,该奖励金的计算方式明显仅需扣除“甲供主材”后,剩余部分按3%计算,而无需扣除“清单内11%的增值税、8%的企业税收和管理费”,故奖励金应为:(3924550元-1796275.17元)×3%=63848.24元。 综上所述,***应得工程款为:3924550元-1796275.17元-388919元-139148.47元+63848.24元=1664055.6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城公司已付工程款1450000元,故华城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664055.6元-1450000元=214055.6元。庭审中***要求华城公司支付管材卸货费用28627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赔偿款,应由***自行承担。华城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奖励金的反诉诉请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华城公司要求***支付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华城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26164元,该鉴定费用应按诉讼费的比例由双方各自分担,即华城公司承担12297元,***承担138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1405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有保全,若需延长保全期限,申请人应于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保全期限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否则,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应及时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保全。 本诉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由***负担431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由***负担1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164元,由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97元,由***负担1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