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5民初75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平路方圆建设大厦B幢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46357153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异龙镇黑龙坡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K9RDE6R。 负责人:曾彬华。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告***与被告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娟、华城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83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分公司承建位于**县异龙路工程,需要大量路缘石、流水石、**等制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材料并由该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7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公司工地供应承插管、胶圈、无钢圈轻型**、路缘石、流水石、**等材料。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对账,确认货款为666999元。2018年2月,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后均由被告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收货,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共计货款121400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788399元,截止201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累计630000元,尚欠158399元。经原告以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追款,被告一直未付。在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案件庭审中,被告公司代理人陈述**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与**系合伙人。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供货,**、***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公司出借资质给**,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城公司及**分公司辩称:1.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158399元,**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2.***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县异龙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上没有全部施工;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沟通、接洽,也未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不存在采购事实;原告所称的已付货款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其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故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公司的采购习惯是必须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不存在口头约定。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3.材料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及材料明细;4.发货单复印件66页,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发货的标的、数量、价款及金额;5.微信截屏4页,欲证明被告***与**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货款金额,并同意到原告厂里协商付款事项;6.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7.通话录音光碟及其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截止202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认可欠款。 经质证,被告华城公司及**分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华城公司及**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6月9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民事起诉状,欲证明***前诉与后诉基本一致;3.昆明市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欲证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的承诺书,欲证明**以自然人身份挂靠被告公司;5.资格请示,欲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的**县异龙路建设项目没有实际全部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城公司及**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虽然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但基于其诉讼主体异议的问题,本次与上次起诉的被告并非同一被告,并非重复起诉;不认可第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内容来看,中标的是被告公司,**系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并非是被告代理人说的挂靠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注册成立建水县顺程水泥制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泥制品制造销售,该厂于2021年8月18日登记注销。被告华城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建筑相关的工程施工等;被告**分公司于2017年1月4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曾彬华,经营建筑相关的工程施工等。被告***系昆明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房屋建筑、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等。被告**系**县异龙路施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自2017年8月起,被告***、**以**县异龙路工程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承插管、胶圈、路缘石、流水石、**等建筑材料。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对账,***对***提出的货款为666999元未提出异议,并于同年4月27日在微信中承诺***“你的材料款下月底才能付一部分”,同时说“139××××****是老大陈董事长的电话,我已经把情况给老大说了几次了,麻烦你打电话说说,看公司里咋给你沟通”。之后,***自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又向被告***供应承插管、路缘石、**等材料的,共计产生货款121400元。至此,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累计788399元,原告***自认已经先后收到货款累计630000元,尚欠货款158399元。2022年3月5日、6月1日,***先后电话联系***、**,二人均未对所欠货款提出异议,并承诺拿到钱后帮***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58339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提交的材料单、发货单、微信聊天截屏、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向***购买建筑材料,***出售建筑材料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到建筑材料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主张由***、**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与***、**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但***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后时,***、**均承诺付款,至***起诉时已经给足***、**必要的准备时间,***、**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主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及**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认为华城公司及**分公司是建筑材料的购买方,但仅依据***、**的介绍以及***的发货单上记录购买人为“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行为系华城公司及**分公司的法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或者***、**接受两公司的授权委托,或者两公司对该欠款作出***等情形,不能认定***与华城公司或者**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主张由华城公司及**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8399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行金,按年利率3.7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