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4210号
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金鸡路952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勇。
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夏璐,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山字石街31号第2单元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斌。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垃圾桶业务往来,由被告***经手,向原告购买垃圾桶。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垃圾桶货款共计131437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陆续续共付货款38万元整。剩余货款934370元,原告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93437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答辩称:我于2019年1月10日与吴贵勇协商写下总金额为172387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9年1月20日前吴贵勇将1575个北京桶送货至西宁,结果是吴贵勇未送达,对我方造成一定损失;双方约定供货内容为240升铁质垃圾桶厚度为1.2mm,结果吴贵勇发货时都发的是1.0mm的桶。我方在交货过程中甲方验收未通过,导致甲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希望对吴贵勇提出的保全金额予以重新核对并驳回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131437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质检报告一份及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对上述证据,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质检报告系被告公司为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公司索取,与本案并无关联,照片则无法证明该货物系原告公司供应。
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形成于本案欠条出具之前,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照片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314370元。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其中的3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43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期限,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未有支付的,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贝甬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3437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4元,由被告兰州新大环保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玲晓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鲁群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