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7385号
原告:厦门市振威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圆山南路802号1314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刘家湾赶海园桥东头楼区第13户。
法定代表人:陈水春。
原告厦门市振威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与被告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振威公司与夏楷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2.夏楷公司支付振威公司款项756975元及其违约金75697元;3.夏楷公司承担振威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振威公司与夏楷公司签订了“原海映象”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夏楷公司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原海映像”项目中可视对讲系统、安全防范系统等六个智能化子项目发包给振威公司具体施工。振威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夏楷公司使用。双方于2017年8月9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夏楷公司确认尚欠振威公司工程款756975元,并以其开发的日照市东港区滨海路999号28号楼02单元1801室和1809室两套高层公寓商品房,抵作所欠振威公司的上述工程尾款。当日双方针对这两套商品房,分别各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视为夏楷公司已将该合同标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处置权全权交给振威公司处理,夏楷公司不得将该合同标的房屋再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抵押或出售行为,否则视为违约;2.无论夏楷公司或振威公司违约,违约方都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合同违约所产生的相关处理费用;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振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然而上述两套商品房此前早已被查封、冻结,无法办理买卖备案登记手续。为了维护振威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夏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0日,夏楷公司(发包人)与振威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ZW2011062001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项目位于日照市,建设用地面积为53032平方米,分东西两个地块,其中别墅88栋,高层公寓楼一栋,现工程已经动工,具备了施工的条件;施工范围共六个子系统,设备明细具体见附件的系统分项设备价格表及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本合同包干价为1930000元。
振威公司向夏楷公司出具一份《日照原海映像智能化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振威公司负责施工的原海映象智能化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进场施工,2015年5月10日前移交夏楷公司投入使用,合同内工程量1930000元,第一次增补工程量为56.4万元,第二次增补工程量2521900元,己支付工程进度款976000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为716800元(酒店公寓)+235700元(二期别墅)+27900元(酒店11-15层无线网络)=980400元。振威公司经办人周瑞忠于2017年8月9日在该结算单下方手写:经核对工程量清算结算,实际未支付工程款783556元,扣除税费26977元,应支付工程款756579元;夏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7年8月9日,夏楷公司(甲方)与振威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原海映象智能化项月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W2011062001,合同金额为1930000元,增补金额为591900元,该工程内容已完成并投入使用,现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进度款756975元;乙方同意上述工程合同的部分工程款购买下述商品房,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此房屋转让给第三方,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在此合同基础上由甲方与第三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建筑面积分别为42.73平方米、83.06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房屋总额分别为256380元、498360元;不论乙方转让给第三方单价是多少,甲方均按照按本协议的单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相关的银行住房按揭手续,乙方和第三方之间交易产生的价差由乙方和第三方自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该合同标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处置权全权交给乙方处理,甲方不得将该合同标的房屋再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抵押或出售行为,否则视为违约;无论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都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合同违约所产生的相关处理费用;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房屋抵付甲方所欠工程款756975元;若甲方所欠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向甲方购买的房屋款项时,乙方或第三方以现金或按揭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2019年11月1日,振威公司提供由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两份《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其中一份显示:产权人为夏楷公司,房屋坐落于南沿海以西刘家湾村北日照,房屋状况为已查封;另一份显示:产权人为夏楷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南沿海以西刘家湾村北日照,房屋状况为已查封。
另查明,振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振威公司与夏楷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用于抵付剩余工程款的两套房产现处于查封状态,夏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振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振威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其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10月21日送达夏楷公司,依法《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套房产抵付夏楷公司尚欠振威公司的工程款756975元,现《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因无法履行而解除,振威公司要求夏楷公司继续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56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无论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都需要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合同违约所产生的相关处理费用”,振威公司据此要求夏楷公司支付违约金75697元并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振威智能网络有限公司与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
二、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振威智能网络有限公司756975元工程款及违约金75697元;
三、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振威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76.7元,由山东夏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娴
人民陪审员 陈喜观
人民陪审员 张日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