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091号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字湾西里403号楼5层509。
法定代表人:高振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政,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根据德丰公司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中弘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8万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被告中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张以政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被告中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张以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12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中弘公司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1000元/日支付保管费;3、判令被告中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弘公司多次向德丰公司购买发电机组设备,经中弘公司确认,尚欠货款841220元。后德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德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扬证民内字第363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对账,且对账单从135×××@163.com邮箱发出,截止2016年6月3日中弘公司尚欠德丰公司货款841220元(见公证书第19页即对账单倒数第二、三行),对账单第十五行为涉案29万元的发电机组及中弘公司未提货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中弘公司对所欠金额予以确认,而德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确已完成对账的事实;
2、(2016)扬证民内字第3635号《公证书》、(2016)苏1012民初4886号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135×××@163.com邮箱系中弘公司对外销售的联系的邮箱,135××××3969为中弘公司对外销售的联系号码,该手机号码为中弘的法定代表人高振生所有,证明从该邮箱发出的所有文件亦能代表公司的意志;
3、2015年3月中弘公司订货单传真件1份、德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份及德丰公司发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3月4日中弘欠德丰公司货款224000元,该组证据与证据1中第十九页第十二行相对应;
4、2015年4月订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各1份,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中弘公司向德丰公司发出订单订货,2015年4月25日欠德丰公司货款26500元,与对账单中第十三行对应;
5、2015年5月订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4份及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5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348440元,与对账单第十四行对应;
6、2015年6月订货单1份,证2015年6月8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30820元,与对账单第十五行对应;
7、2015年8月订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159000元,与对账单第十六行相对应;
8、2015年9月订货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2015年9月29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29万元,与对账单第十七行相对应;
9、2015年12月江苏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代垫的中标费600元,与对账单第十八行相对应;
10、2015年8月订货单及货物运单各1份,证明2015年9月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51000元,与对账单第十九行相对应;
11、2015年5月扬州西北货运有限公司运单1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30000元,与对账单第二十行相对应;
12、催款函、复函、邮政EMS底单各1份,证明德丰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中弘公司发函催款提供,其中在催款函中德丰公司要求中弘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立即提货,否则按每天1000元/天收取保管费用;
13、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中弘公司欠德丰公司货款850965元,与证据1对账单中第十九行相对应;2015年1月12日德丰公司与中弘公司结账明细(复印件)1份,其中倒数第五行中弘欠德丰发票19.698万,倒数第六行中弘欠德丰货款850965元,证明原、被告系长期进行货物买卖,双方系滚动记账,该内容在2016年6月3日对账单中有印证。
被告中弘公司辩称:1、中弘公司所欠德丰公司实际货款,以法庭实际查明为准;2、中弘公司多次向德丰公司要求对账,但德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对账,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同时也导致中弘公司无法向德丰公司付款,所以德丰公司要求中弘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弘公司与德丰公司之间在2015年8月至9月之间并未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所以德丰公司要求的按1000元/天支付保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德丰公司与中弘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确认,所以德丰公司要求支付841220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
中弘公司中弘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各1份,证明中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要求对账,但是德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其中2016年6月28日中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陈述到:“我们两的对账最后节点是礼拜四,你不能无限期往后拖……”。2016年7月1日的短信中说:“不接电话就是不想跟我谈了”。德丰公司在2016年7月4日的短信答复中说道:“这几天忙肯定把帐对清楚的,你如着急先拿点货走”。至此中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再也联系不到德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了,所以双方之间的对账并没有完成,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起中弘公司多次向德丰公司购买发电机组设备。2016年6月3日,中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向德丰公司发送对账单进行对账,该对账单中确认欠货款为841220元。2016年10月28日德丰公司向中弘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弘公司支付上述对账单中所确认的欠款841220元,并对一批价值29万元的发电机组进行提货。2016年11月1日中弘公司对德丰公司催款函进行回复,称对欠款有异议,并认为与德丰公司不存在29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关系。德丰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高振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德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中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德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保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德丰公司与中弘公司间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弘公司通过公司电子信箱向德丰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德丰公司认可了对账单的内容,视为双方完成对账。况且德丰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内容所涉及的多组买卖合同、发票、物流单等证据,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对账单所记载的多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中弘公司不认可对账单第一项“销售”所记载的29万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但却在庭审中陈述“因为在2016年6月3日该29万货物尚未到原告发货期,被告为方便结算双方间的票据往来,先行对这一笔原告尚未发货的发电机组票额进行结算”,中弘公司一方面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另一方面与对方进行货款结算,可见中弘公司的意见前后相矛盾。
再次,虽然中弘公司不认可上述29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德丰公司提供了该笔29万元的合同的传真件和2016年11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均与合同记载内容一致,形成对应关系。另合同虽是传真件,但所记载的内容与对账单第一项29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内容也是一致的。综观德丰提供的其它3-11组买卖合同证据,可以得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中弘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发送订单,德丰公司接到订单后即组织生产,然后再根据中弘公司的电话指令通过物流发往指定地点,据此中弘公司不能以合同为传真件来否认29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
最后,中弘公司还辩称双方为滚动对账,29万的增值税票并非与合同相对应,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理由是对账单第六项记载,德丰欠中弘发票29万,但从德丰公司举证的3-11组证据来看,有部分合同项下的发票未开,根据对账单记载第一项记载销售金额115.4万,第三项记载德丰给中弘开票86.4万,第六项欠票记载中弘销售115.4万-86.4万=29万(注德丰欠中弘发票),不难看出是其它组合同项下的未开票金额累积达到29万。两个29万数字的出现系一种偶然。
因此,本院对中弘公司29万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账单所记载的多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弘公司尚欠德丰公司货款841220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弘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不成立,德丰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6年10月28发函,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货款,随后提起了诉讼,德丰公司主张债权的方式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弘公司应当及时付清上述款项。
三、关于中弘公司是否应当向德丰公司支付保管费的问题。
如前所述,中弘公司与德丰公司间金额为29万元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德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制造生产的义务,但因中弘公司不指明具体的交货日期和地点,导致德丰公司无法交付,经德丰公司催告后,仍然拒不接受上述发电机组,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理应由中弘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天的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天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41220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12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按200元/日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215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