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苏10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弘双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9万元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不成立;2.撤销一审中弘公司支付该发电机组保管费的判决;3.撤销一审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货款应付利息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该机组的收货人和收货地点未确定,因此合同不成立。德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滚动对账,如何付款、开票可以协商,可见已承认对账非付款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根据中弘公司的对账单确认合同成立。2.中弘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25日完成两台发电机的提货,但其中一组发电机组的发电机出厂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发动机产生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德丰公司关于2016年11月5日前就将发电机组准备妥当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由中弘公司承担保管费,且保管费过高。3.中弘公司对此催促德丰公司对账,德丰公司不予对账,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应由中弘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中弘公司(可从其法定代表人高振生账户直接支付)自即日起十五日内向德丰公司支付9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一审案件诉讼费17135元,由德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因调解依法减半收取3635元,由中弘公司负担。
二、若中弘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按一审判决执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弘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集成
审判员王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