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二区305。
法定代表人:游世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苇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景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层907A室。
法定代表人:沈道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超,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景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38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汇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景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费用结算单》对上诉人没有效力。根据天景隆公司与中科汇联公司签订的《开发人员技术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1.2条约定,结算以《人员到岗单》为依据,《费用结算单》仅是确定工作期限;根据协议书9.2条约定,《人员到岗单》《费用结算单》的负责人签字应当是甲方人员谭源和乙方人员苟维松,天景隆公司提供的三份《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没有中科汇联公司授权,也不是协议书约定的负责人,因此对上诉人没有效力。二、《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一,协议书约定的《费用结算单》样式与天景隆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单》不完全一致;第二,天景隆公司没有提供三份《费用结算单》中显示的相关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额与《费用结算单》中的费用相差近一倍,不能确认《费用结算单》中显示的人员是天景隆公司的员工;第三,《费用结算单》没有签字时间,同日出具《费用结算单》却不同时间开增值税发票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债权成立的依据。第一,本案决定付款的条件是天景隆公司提供所完成项目的技术服务,因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提供了该项目的技术服务;第二,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由此均不能采信;第三,被上诉人最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其诉请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全部合同履行的举证义务。中科汇联公司现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天景隆公司履行支付义务358395.52元,而天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没有大于中科汇联公司已经履行的上述款项,为此上诉人不存在支付义务。五、本案《费用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变相不认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负责人,主观认定《费用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人员到岗单》为结算凭据改变为《费用结算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在举证期届满后依天景隆公司申请调取了《费用结算单》上签字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但却未对《费用结算单》中显示的相关人员没有社保缴纳情形予以叙述,上诉人有理由推定一审法院存在偏袒。
天景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天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汇联公司支付天景隆公司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
89309.64元;2.中科汇联公司支付天景隆公司违约金,以合同金额89309.64为基数,按每日1‰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最终实际支付日。
一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9日,北京中科汇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3日,天景隆公司(乙方)与中科汇联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开发人员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1乙方以安排乙方人员到甲方进行现场开发的服务模式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人员外包服务;1.2.2工作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实际工作时间以费用结算单为准;2.1.2每级别人员单价为人月价格,该报价包含法定节假日,人天费用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人员具体费用以《人员到岗单》为准;2.1.4费用计算方式:以每个自然月计算工作量。每个月一日到本月的最后一日为一个计算周期;2.2.1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每月的3日前和乙方进行前一阶段的工作量确认,15日前支付;2.2.2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如因发票问题延误付款时间,由乙方承担责任。7.3甲方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每日1‰)计算。如果甲方付款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并撤回开发人员并要求甲方所发生的费用。9.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人员为双方负责人,甲方人员为谭源,乙方人员为苟维松。该协议书后附件一为费用结算单,附件二为人员到岗单,费用结算单中有开发开始时间、开发结束时间、人员、工作时间、费用结算金额、甲方经理签字、乙方经理签字等内容,人员到岗单中有开发开始时间、开发结束时间、人员、到岗时间、费用结算单价、甲方经理签字、乙方经理签字等内容。
关于天景隆公司与中科汇联公司双方合同的费用结算方式。天景隆公司表示其派遣工作人员前往中科汇联公司处从事开发工作,开发工作共涉及三个项目,结算方式为每个项目按月进行结算,结算时双方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确认考勤情况,由中科汇联公司向天景隆公司出具费用结算单由天景隆公司进行签章确认,天景隆公司应中科汇联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并交给中科汇联公司后中科汇联公司完成付款,中科汇联公司付款后结算单由中科汇联公司收回。中科汇联公司表示,双方确认金额后由天景隆公司打印结算单并签章,中科汇联公司确认后由项目经理进行签字,天景隆公司将发票给中科汇联公司后,中科汇联公司完成费用的转账,费用结算单中科汇联公司并不收回。
天景隆公司为证明其天景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科汇联公司提供了服务,天景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关于考勤的往来邮件,邮件的收发邮件地址为lis@hxxxx.com和caixxxx@126.com,沟通时间为2016年1月至同年3月间,邮件中双方就考勤问题进行了沟通确认。中科汇联公司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的发件人及收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负责人。2.人员到岗单3份及6份劳动合同书,人员到岗单中显示有6位工作人员。中科汇联公司不认可人员到岗单的真实性,认为甲方签字人员并非项目的负责人,且到岗单只能证明具体到岗的人员。
一审庭审中,天景隆公司主张中科汇联公司尚未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共计3笔,为此提交了三张费用结算单和三张发票。第一张费用结算单显示,人员为杨月明、王毅、田野,开发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开发结束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费用结算金额合计为43056.54元,甲方经理(签字)处为覃世平的签字。该金额对应的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第二张费用结算单显示,人员为韩建朋、王志强,开发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开发结束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费用结算金额合计为29285.71元,甲方经理(签字)处为于晗的签字。该金额对应的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第三张费用结算单显示,人员为韩建朋、王志强,开发开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开发结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费用结算金额合计为
16967.39元,甲方经理(签字)处为于晗签字。该金额对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关于费用结算单中覃世平和于晗的签字,中科汇联公司表示二人并非中科汇联公司员工,也非中科汇联公司经理,两人的签名不能代表中科汇联公司的意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天景隆公司申请向北京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社保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就中科汇联公司是否为覃世平和于晗交纳社保以及交纳的期间进行调查。海淀社保中心回复的查询结果表中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中科汇联公司为覃世平交纳社保,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中科汇联公司为于晗交纳社保。对此,中科汇联公司表示前述调查结果虽然可以证明于晗和覃世平确实在中科汇联公司公司工作过,但二人并无权利本案所涉及的费用结算单。
天景隆公司表示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均已结算,并提交的10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天景隆公司向中科汇联公司开具的10份发票。回单和发票显示中科汇联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向天景隆公司先后转账十笔款项,对应金额发票的开具时间均早于回单显示的付款时间。其中,第1笔款项:2015年12月21日转账28563.22元;第2笔款项:2015年12月11日转账51224.14元;第3笔款项:2016年1月8日转账51847.82元;第4笔款项:2016年2月3日转账43289.85元;第5笔款项:2016年2月19日转账36934.78元;第6笔款项:2016年3月2日转账32785.71元;第7笔款项:2016年3月30日转账4076.82元;第8笔款项:2016年4月15日转账244.61元;第9笔款项:2016年5月19日转账56928.57元;第10笔款项:2016年7月26日转账52500元,上述10笔款项共计358395.52元。天景隆公司表示前述10笔费用共涉及9次费用的结算。中科汇联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10份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回单显示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与天景隆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内容一致,但中科汇联公司认为上述10笔款项应当包含了整个合同的所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天景隆公司与中科汇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天景隆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中科汇联公司还有2016年2月及3月的三笔服务费用尚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科汇联公司则表示三份费用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并非协议书中确认的负责人,不认可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实际工作时间以费用结算单为准。协议书9.2条中虽然确认了双方的各个一名员工为各方负责人,但并未约定双方费用结算单的确认必须要由该负责人进行。虽然中科汇联公司否认费用结算单中签字的两名人员为中科汇联公司员工,但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中科汇联公司为该两名人员交纳了社会保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两名人员为中科汇联公司的员工。根据天景隆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的三份费用结算单,其均由中科汇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费用结算金额共计
89309.64元。于晗、覃世平在协议书履行期间为中科汇联公司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代表中科汇联公司对费用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天景隆公司已经收到的合同款项所涉及发票的开具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发票金额与中科汇联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均一致,且发票的开具时间早于中科汇联公司付款的时间。天景隆公司现提供其开具的金额为29285.71元、16967.39元及43056.54元的发票,发票的开具时间晚于结算单的确认的费用发生时间,且金额与中科汇联公司确认的费用结算单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天景隆公司开具的该三张发票内容应为2016年2月及3月的三笔技术服务费用。中科汇联公司虽辩称协议书所涉及费用其均已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中科汇联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科汇联公司应当向天景隆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合同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天景隆公司要求中科汇联公司支付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的服务费89309.6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涉案合同中约定如中科汇联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按欠款的每日1‰的标准向天景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天景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协议书中约定前一阶段的付款时间为15日前,天景隆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以2016年4月15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天景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科汇联公司向天景隆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8930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309.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天景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景隆公司与中科汇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中,中科汇联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约定双方费用结算凭据应为《人员到岗单》,而非《费用结算单》,而且三份《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于晗、覃世平没有上诉人授权,也不是协议书约定的负责人,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协议书第二条“费用与付款方式”中2.1.2条的前后条款进行理解,该条款所约定的“人员具体费用以《人员到岗单》为准”,应是指人员的单价金额具体费用以《人员到岗单》为准,只有结合《费用结算单》的实际工作时间才能计算出实际的费用结算金额,并且该计算结果显示在经过双方确认的《费用结算单》上。因此,《费用结算单》不仅是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也是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协议书9.2条共同确认了甲、乙双方负责人,但并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具体费用结算单据的确认必须由双方负责人进行,据此不足以否认三份《费用结算单》上甲方签字人于晗、覃世平二人的签字效力。中科汇联公司上诉称“甲方签字人于晗、覃世平不是上诉人经理,也不是授权代理人,该两人早已经离开上诉人公司”,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晗、覃世平二人在三份《费用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时,尚由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于晗、覃世平在该期间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据此可以推定上述二人在《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应是真实有效的。再次,中科汇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职务行为和职务代理的区别,但由于其在一审中曾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否认《费用结算单》的签字人系该公司员工,故而法庭作出对其不利推论是符合证据规则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汇联公司还主张,天景隆公司应当提供工作完成成果,以印证《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协议书约定,天景隆公司仅需派员参加中科汇联公司的开发工作,至于是否能够开发成功双方并未约定,也未将形成技术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置性条件,其计费方式是按照人员、时间等要素来确定的。而且在协议书“乙方义务”条款约定一切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以及“保密”条款约定乙方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形下,其要求天景隆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景隆公司提交的发票,因其系本案中相关证据的一部分,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中科汇联公司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其开具时间等因素并非中科汇联公司拒绝支付的抗辩条件,亦非中科汇联公司要求起算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依据,中科汇联公司质疑其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358395.52元中未包含三份《费用结算单》的金额,鉴于天景隆公司已就费用结算相关事项予以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反证,该项请求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驳回。
此外,中科汇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员工相关情况,因该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三十三元,由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振华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