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承桐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612-2。

法定代表人:谢连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二区305。

法定代表人:游世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华承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私募基金备案流程首先要完成基金募集,才会完成基金备案和银行托管。协议中没有约定华承公司必须完成基金募集工作,基金募集完毕不是华承公司履行合同的条件。2.银行托管的前提是基金募集完毕,其资金进入银行托管账户,在银行完成托管前,首先要对基金账户进行监管并给出募集账号,以上工作华承公司均已经履约完成,同时,只有银行先开户,后续的基金才能正常募集。3.基金募集过程中,必须先有基金合同,投资人确定投资后订立基金合同,并在委托人处签订。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仍处于私募融资过程中,尚未有投资人决定投资或认购基金份额,因此也就不存在委托人签字。《基金合同》中投资范围已经明确投向是中科公司,无论是否有委托人处签字,都说明该基金合同是为中科公司制作并用于投资人签订。4.由于中科公司自主变换资本市场退出通道,主动放弃基金募集,无法完成基金募集也就无法履行合同。中科公司决策变化及放弃基金募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均发生在华承公司被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之前。5.华承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支出已超出中科公司所支付的金额。综上,华承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主要过错,中科公司无权要求华承公司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陈述前后矛盾,判决无法可依。

中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股权融资协议仅约定以结果为导向的备案和募资,如果没有完成《证券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和《银行托管》结果即为违约。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承公司向中科公司返还10万元服务费;2.华承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华承公司赔偿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万元。

华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中科公司支付华承公司服务费54 1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甲方中科公司与乙方沃德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私募基金产品发行过程中的具体信息,乙方提供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发行设立、银行托管、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服务。收费方式:费用总额为实际募集金额的2%,最低收费金额为30万元。双方在本协议达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10万元后,启动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募集完毕后,甲方按照总金额乘以2%减去30万元(已支付款项),结算剩余服务费用;乙方负责融资金额1500万,股份占5%,完成此次融资后启动美国上市流程。甲方其他融资需求,乙方配合甲方与第三方投资人路演、谈判、沟通。甲方收到《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文件后,募集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损失。

2018年10月24日,中科公司向北京高速沃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现更名为华承公司)支付了1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关于注销山东龙元建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告》载明,2018年3月27日,协会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根据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山东龙元建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满足注销条件。该通知附件中《不能持续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的机构名单》中包含沃德公司。

一审经查,沃德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华承公司。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中科公司表示华承公司没有完成基金备案和银行托管义务,亦没有积极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华承公司应当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对此,华承公司表示系因中科公司决策变化导致双方产生损失,华承公司资质取消在中科公司决策变化半年后,当时项目处于搁置状态,资质取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华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完成。华承公司表示基金备案的流程为:提前办理多个基金的托管,当客户支付费用后,于次日立刻交付托管和备案资料,签订基金合同、办理银行托管、融资到账是取得《备案证明》的前置条件,没有达成前述条件,无法开展融资业务。其已经做好基金业协会预备案协议、完成了银行托管协议、开具了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方公司的服务费、进行了路演、主导并协助中科公司进行了上市前准备工作。

据此,华承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非证券类)证券业预备案编码:SED415》(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用以证明私募基金产品发行设立及备案服务已经完成。该合同中显示基金管理人为沃德公司,基金托管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为空白;合同内容中投资范围为中科公司;合同签署页仅有沃德公司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鉴。中科公司对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预备案合同不是基金备案正式材料,且《基金合同》中无委托人信息,“华承三十六号”也不是向中科公司提供的基金产品。

华承公司还向该院提交了《沃德公司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以下简称《监督协议》)及对公账户开户回单,用以证明银行托管业务已经完成。《监督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银行回单显示申请业务为对公账户开启,账户名称为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无“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且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不是专门为中科公司开立的托管账户。

华承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照片、哈尔滨路演视频、机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不仅按约定完成了服务,且进行了哈尔滨、深圳等多地的对特定投资人的上市前股权融资路演。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路演并非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中科公司确实参加过一个哈尔滨的会议,但参会人员很多,也有多个公司参加,并非仅为推介中科公司。中科公司亦提交了机票行程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华承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华承公司对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中科公司配合其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恰证明了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庭审中就解除《融资服务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认定《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该院陈述如下:

一、付款及达成付款条件的约定

《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达成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收到后,启动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募集完毕后,甲方按照总金额乘以2%减去30万元(已支付款项),结算剩余服务费用。甲方收到《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文件后,募集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虽然上述条款的表述有先后,但从私募基金备案流程看,向投资人募集并签订基金合同、办理银行托管、支付认购款系办理备案的先决要件,需待在前述事项完成后,方能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因此,《融资服务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应理解为:一是在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后,中科公司向华承公司支付10万元,华承公司启动基金募集工作,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二是在华承公司完成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及银行托管文件,且按约定募集完成后中科公司再向华承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时,根据实际募集的金额结算超出部分的服务费。

二、华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首先,华承公司进行过股权融资路演。路演系针对投资者进行的推介活动,也是促成交易的宣传手段。《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华承公司应当配合中科公司进行路演。虽华承公司表示曾在哈尔滨、深圳等多地进行过路演,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中科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华承公司在哈尔滨进行了路演。

其次,华承公司未完成银行托管。银行托管系托管人(银行)根据法律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合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可见,银行托管为托管人基于管理账户而从事的一系列行为。现华承公司提交的《监督协议》及回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5月,而《融资服务协议》签订时间在2018年10月,《融资服务协议》签署在后,银行开户在前,时间上存在差异,不符合常理。此外,回单中显示的账户名称为“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亦无法体现与《融资服务协议》的关联性。

再次,华承公司未与投资人订立投资基金合同。与委托人签订投资基金合同以及投资人向托管账户投入资金是基金备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基金合同》为合同范本,由华承公司单方制作,虽《基金合同》中投资范围印有中科公司,但委托人处为空白且并无投资人签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基金合同》系为中科公司制作。

最后,华承公司未取得《备案证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需符合管理人登记填报审核、产品备案信息填报审核等多个环节方能备案通过,取得备案函。华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取得备案证明。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系华承公司被协会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承公司抗辩合同无法履行系因中科公司决策发生变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现中科公司按《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华承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而华承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除在哈尔滨进行了路演外,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其他服务内容,且在《融资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承公司因被注销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基金管理人的事务。因此,华承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中科公司有权要求华承公司退还剩余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据此,该院根据华承公司已提供的服务内容,酌情认定华承公司的服务费为2万元,剩余部分,华承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中科公司的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科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该院酌情予以判定。因华承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华承公司主张的服务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二、华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科公司服务费8万元;三、华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科公司损失1万元;四、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华承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除在哈尔滨进行路演外,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提供了其他服务内容,且在《融资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因被注销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基金管理人事务,故华承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中科公司有权要求华承公司退还剩余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均无不当。综上,华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