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二区305。
法定代表人:游世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612-2。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反诉原告)华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承公司向中科公司返还10万元服务费;2、华承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华承公司赔偿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中科公司与北京高速沃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现更名为华承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在第二条第2款中约定:沃德公司收到中科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10万元,启动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完成《证券业协会发放产品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银行托管》。另外,在该协议的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沃德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及时履行本协议。中科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向沃德公司支付十万元服务费,而沃德公司并未及时办理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时过将近十个月,仍未完成《备案证明》。中科公司多次督履行未果,进而催讨返还服务费之后,沃德公司一直拖延。现沃德公司已更名为华承公司,华承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严重失责,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华承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服务费及支付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诉请。因为中科公司老板决策变化,由境外上市变为境内上市,双方产生沉没成本都应由中科公司承担。协议涉及服务内容已经全部且超额完成,我公司已经为中科公司获得了证券备案和银行托管,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协议已经送达企业。我公司已经超额完成服务,不存在对中科公司违约,10万元不是预付费,我公司已经交纳税费,无法退还。中科公司在另外协议中也未付款,中科公司信用不好,是利用我公司信用做背书骗取股权融资。另我公司还有其他服务支出,我公司提供的专业投行服务是有价值的,希望法院予以保护。华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中科公司支付华承公司服务费54 115.5元。
中科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华承公司的反诉请求。华承公司没有完成10万元对应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基金托管,华承公司被注销管理人资格,无法再继续履行义务,返还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2日,甲方中科公司与乙方沃德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私募基金产品发行过程中的具体信息,乙方提供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发行设立、银行托管、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服务。收费方式:费用总额为实际募集金额的2%,最低收费金额为30万元。双方在本协议达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10万元后,启动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募集完毕后,甲方按照总金额乘以2%减去30万元(已支付款项),结算剩余服务费用;乙方负责融资金额1500万,股份占5%,完成此次融资后启动美国上市流程。甲方其他融资需求,乙方配合甲方与第三方投资人路演、谈判、沟通。甲方收到《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文件后,募集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损失。
2018年10月24日,中科公司向沃德公司支付了1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关于注销山东龙元建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告》载明,2018年3月27日,协会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根据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山东龙元建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满足注销条件。该通知附件中《不能持续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的机构名单》中包含沃德公司。
经查,沃德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华承公司。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中科公司表示华承公司没有完成基金备案和银行托管义务,亦没有积极保护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华承公司应当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对此,华承公司表示系因中科公司决策变化导致双方产生损失,华承公司资质取消在中科公司决策变化半年后,当时项目处于搁置状态,资质取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华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额完成。华承公司表示基金备案的流程为:提前办理多个基金的托管,当客户支付费用后,于次日立刻交付托管和备案资料,签订基金合同、办理银行托管、融资到账是取得《备案证明》的前置条件,没有达成前述条件,无法开展融资业务。其已经做好基金业协会预备案协议、完成了银行托管协议、开具了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方公司的服务费、进行了路演、主导并协助中科公司进行了上市前准备工作。
据此,华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非证券类)证券业预备案编码:SED415》(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用以证明私募基金产品发行设立及备案服务已经完成。该合同中显示基金管理人为沃德公司,基金托管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为空白;合同内容中投资范围为中科公司;合同签署页仅有沃德公司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鉴。中科公司对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预备案合同不是基金备案正式材料,且《基金合同》中无委托人信息,“华承三十六号”也不是向中科公司提供的基金产品。
华承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沃德公司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以下简称《监督协议》)及对公账户开户回单,用以证明银行托管业务已经完成。《监督协议》显示签署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银行回单显示申请业务为对公账户开启,账户名称为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无“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且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不是专门为中科公司开立的托管账户。
华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哈尔滨路演视频、机票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不仅按约定完成了服务,且进行了哈尔滨、深圳等多地的对特定投资人的上市前股权融资路演。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路演并非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中科公司确实参加过一个哈尔滨的会议,但参会人员很多,也有多个公司参加,并非仅为推介中科公司。中科公司亦提交了机票行程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华承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华承公司对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中科公司配合其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恰证明了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在2020年2月24日庭审中就解除《融资服务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陈述如下:
一、付款及达成付款条件的约定
《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双方在达成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收到后,启动证券基金业备案和银行托管业务,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募集完毕后,甲方按照总金额乘以2%减去30万元(已支付款项),结算剩余服务费用。甲方收到《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文件后,募集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虽然上述条款的表述有先后,但从私募基金备案流程看,向投资人募集并签订基金合同、办理银行托管、支付认购款系办理备案的先决要件,需待在前述事项完成后,方能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因此,《融资服务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应理解为:一是在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后,中科公司向华承公司支付10万元,华承公司启动基金募集工作,完成《备案证明》和《银行托管》;二是在华承公司完成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及银行托管文件,且按约定募集完成后中科公司再向华承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时,根据实际募集的金额结算超出部分的服务费。
二、华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首先,华承公司进行过股权融资路演。路演系针对投资者进行的推介活动,也是促成交易的宣传手段。《融资服务协议》中约定华承公司应当配合中科公司进行路演。虽华承公司表示曾在哈尔滨、深圳等多地进行过路演,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中科公司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华承公司在哈尔滨进行了路演。
其次,华承公司未完成银行托管。银行托管系托管人(银行)根据法律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合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可见,银行托管为托管人基于管理账户而从事的一系列行为。现华承公司提交的《监督协议》及回单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5月,而《融资服务协议》签订时间在2018年10月,《融资服务协议》签署在后,银行开户在前,时间上存在差异,不符合常理。此外,回单中显示的账户名称为“华承三十六号私募股权基金”亦无法体现与《融资服务协议》的关联性。
再次,华承公司未与投资人订立投资基金合同。与委托人签订投资基金合同以及投资人向托管账户投入资金是基金备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基金合同》为合同范本,由华承公司单方制作,虽《基金合同》中投资范围印有中科公司,但委托人处为空白且并无投资人签订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基金合同》系为中科公司制作。
最后,华承公司未取得《备案证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需符合管理人登记填报审核、产品备案信息填报审核等多个环节方能备案通过,取得备案函。华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并未取得备案证明。
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造成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系华承公司被协会取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承公司抗辩合同无法履行系因中科公司决策发生变化,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现中科公司按《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华承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服务费,而华承公司在收到服务费后,除在哈尔滨进行了路演外,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其他服务内容,且在《融资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华承公司因被注销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基金管理人的事务。因此,华承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中科公司有权要求华承公司退还剩余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据此,本院根据华承公司已提供的服务内容,酌情认定华承公司的服务费为2万元,剩余部分,华承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中科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中科公司与华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因华承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华承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
二、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8万元;
三、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四、驳回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司法公告费260元(北京中科汇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京晶
审 判 员 石敏敏
审 判 员 彭思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