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执119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34175N。
法定代表人:巩发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传统查询。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辽B×××**、辽B×××**、辽B×××**、辽B×××**汽车四辆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区文化路××号的房屋,权证号:2016007652;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6007653;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1;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2;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77;位于大连市××区南山路××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7;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4;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6;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76;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85;位于大连市××区世纪路中××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657;位于大连市××区××号的房屋,权证号:201703016579房产十二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电话约谈申请人,其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被查封、冻结财产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若不按要求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郭万一
执行员 王 鹏
执行员 孙振爔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琳玓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