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3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05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693417-5。
本院在执行***与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辽0203民初695号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本院于2020年10月6日作出的(2020)辽020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24133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63。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根据反馈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三、2022年6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 烈
执行员 肖金成
执行员 孙润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