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巩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增补金41040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等合计7704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领取养老金的存折,充分显示其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为3465.96元,增补684元。根据(2021)辽0214民初5414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事转企退休人员审批表”可证明,虽然上诉人在2018年开始领取养老金和增补,但该标准其是按照2013年上诉人退休标准发放的,其中增补684元并非2018年3月份与2013年3月份之间的养老金差额,而是2013年的标准基础,结合辽人社发布的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684元为基数计算60个月总金额是4104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退休人员17涨19000元和工资调整15000元,上诉人也是有事实依据的。2、独生子女费2000元,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独生子女证明,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发放,但被上诉人未能给付,已经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退休后,包括退休金、增补等费用是上诉人用来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其处于弱者地位,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
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增补金41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独生子女费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办理退休导致各项损失合计77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首次档案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2月2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是1958年3月2日。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8月。2018年2月,被告劳资员按照原告档案中一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相符的档案资料,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兰店人社局”)申请,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手续。普兰店人社局经审查原告的档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后,决定按照原告首次档案登记的出生日期即1953年2月2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年事转企退休人员审批表》,决定:批准(***)2013年2月退休,从2018年3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月养老金金额为3465.96元。依据该审批表,原告自2018年3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另查,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未实际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养老退休金211226.6元。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19〕1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2021)辽02民终551号,认为原告养老金损失的期间为2013年3月-2018年2月,共计60个月,按照月领取养老金3465.96元计算,原告迟延退休的养老金损失为207957.6元(3465.96元/月×60月),并认定3465.96元系***在2013年退休时应享受的养老金标准。判决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迟延退休期间的养老金207957.6元。另查,原告提供的其领取养老金的存折显示其在2018年6月的养老金为3465.96元,增补684元,2018年7月25日的养老金为4149.96元。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办理退休导致原告各项损失(不包括退休金),该委以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21)辽0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经确认3465.96元系原告在2013年退休时享受的养老金标准,故被告关于3465.96元系被告在2018年享有的养老金标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684元系2018年3月份与2013年3月份之间的养老金差额,该差额系自2014年起按照相关政策逐年增资补发的相应款项,故原告按照684元为基数计算60个月,要求被告给付410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养老金调整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养老金增资补发的合理金额如下:1.《关于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人社发【2014】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据此规定,2014年的该项增补金额为300元(25元×12个月)。2.《关于2015年辽宁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通知》—辽人社发【2015】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8元。据此项规定,2015年度的该项增补金额为(118元+25元)×12个月=1716元。3.《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人社发【2016】1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4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78元。据此项规定,2016年度的该项增补金额为(118元+25元+78元)×12个月=2652元。4.《关于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人社【2017】15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63元,据此项规定,2017年度的该项增补金为(118元+25元+78元+63元)×12个月=3408元。以上合计8076元。上述相关养老金调整文件内其他增补项目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提供合理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凭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合理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关独生子女补助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号)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延退休期间增资补发的养老金80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普兰店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独生子女费一节,因独生子女费系政府为奖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上诉人诉请延迟办理退休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1)辽0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2013年退休时应享受的养老金标准为3465.96元,上诉人举证的养老金存折虽显示“20180622月增684.00”“20180622增补2052.00”,但仅凭该存折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自2013年2月-2018年3月期间每月均享有“增补金”684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延期退休期间辽人社发【2014】8号、【2015】9号、【2016】11号、【2017】156号文件规定,计算得出上诉人延迟退休期间还应领取的退休金增补金额合计80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退休人员17涨19000元和工资调整150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宁 宁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