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隐读村。
法定代表人:郑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9民初4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应交付质量合格电梯至上诉人处并完成安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又被告住所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认为安装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诉请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