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浙江华维电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15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隐读村。
法定代表人:郑锋。
委托代理人:莫玉婷,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26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俊。
被执行人:金俊,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维电梯有限公司、金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3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962400.00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15日、4月2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83945.58元,本院已扣划683945.58元,扣缴执行费32024.00元后余651921.5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维电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G×××**、浙G×××**、浙G×××**、浙G×××**的汽车四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金俊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封了被执行人金俊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二区·和聚园2幢1单元1901室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该房产面积较小(105㎡),设定有他人大额抵押权(243万元),且为共同共有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房产不具备处分价值,同意不处置该房地产。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3月22日,本院委托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浙江**维电梯有限公司、金俊的财产信息,除上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金俊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13日,因被执行人浙江**维电梯有限公司、金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金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2年5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51921.58元,尚未执行到位2310478.42元。本案执行费32024.00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3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黄云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剑铭
书 记 员 王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