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383号
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隐读村。
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婷,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茜,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与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询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询勒公司在2021年4月23日收到诉状副本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询勒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询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询勒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5民辖终4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婷、被告询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卞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询勒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立即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价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询勒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立即支付安装费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询勒公司承担。2021年7月13日,原告联盟公司将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由被告询勒公司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2.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由被告询勒公司向原告联盟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联盟公司向被告询勒公司提供型号为UN-FS-8000/0.5,层/站/门为5/5/5的载货电梯1台,产品单价为3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660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作为合同定金;第二次付款在原告联盟公司发货前10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132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办理发货手续的付款;第三次付款在电梯安装完工后10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660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第四次付款在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330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第五次付款为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330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安装前5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安装调试总价的30%计195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第二次付款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安装调试总价的60%计390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第三次付款在验收合格后90天内,被告询勒公司应将安装调试总价的10%计人民币6500元支付给原告联盟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收到被告询勒公司支付的第一期价款66000元后,原告联盟公司即按被告询勒公司的要求为被告询勒公司生产了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电梯。电梯生产完成后,原告联盟公司已多次通知被告询勒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二期货款用于发货,但被告询勒公司却置之不理,以至于上述定制产品至今存放于原告联盟公司处并未能安排发货。
被告询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联盟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询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定作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联盟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询勒公司供应并安装电梯。原告联盟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通知被告询勒公司案涉电梯已制作完成并要求被告询勒公司付款,且在另案(2021)苏0509民初4253号联盟公司诉询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电梯发生起火事故后,被告询勒公司已与原告联盟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解除本案电梯定作合同;原告联盟公司起诉后,被告询勒公司才知道原告联盟公司对之前的口头协议反悔,因此被告询勒公司虽未支付货款,但不构成违约,原告联盟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由于前期发生过起火事故、原告联盟公司锁梯事件,被告询勒公司认为原告联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提供排除上述质量问题的合格电梯,同时应更换开放的电梯控制系统或者提供控制系统的登录方式,完成完整的交付义务。3.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解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被《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吸收,安装费已经包含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款内,且原告联盟公司并未因未安装电梯遭受任何损失,安装合同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6日,询勒公司(甲方)、联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格编号为UN201812301322,约定由联盟公司为询勒公司定作型号为UN-FS-8000/0.5,层/站/门为5/5/5的电梯1台,价格为33万元,并注明报价含:设备单价、安装费、调试费、起吊费、检验费、运输费及一年维修保养费,以上价格附赠分层式电梯IC卡功能,电机、控制系统保五年,配价值3万元发电系统。第3条约定:电梯安装费:另计。第4条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2月28日。4.1甲方应于本合同定金到达乙方账户后5日内将工程土建图及相关资料交乙方确认,乙方认为需要整改的,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整改意见后5日内进行整改直至双方对最终的土建图共同签字确认。4.2乙方在合同生效、技术文件按期确认、合同款项按期支付的前提下交货周期为30天。……。4.3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提供或确认图纸,乙方通知甲方后,则乙方可将交货日期将根据货款或图纸收到日期相应顺延,届时可能引起产品价格变动由甲方自行承担。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5.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10日内支付总价的20%作为订金66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5.2甲方于发货前10日内付清总价的40%计1320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办理该电梯的发货手续。5.3甲方于安装完工后10日内付清总价的20%计6600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办理该电梯的交货手续。5.4甲方应于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总价的10%计33000元。5.5甲方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支付总价的10%计33000元。5.6甲方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或定作款的,乙方应在通知甲方后,乙方可将发货日期根据实际收到相应款项的日期相应顺迟。……5.8甲方未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时,本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且在价款拖欠超过30天时,乙方有权对该电梯进行处置,但处置前应及时通知甲方知悉并征询其意见,甲方付清本合同产品总金额时,该电梯的所有权归属甲方。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12.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单方废止合同的情形包括:明示提出;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0日内仍未付清发货前应支付的货款;乙方收到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发货前应付款之日起10日内仍未发货的。12.2其它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执行。
2019年1月16日,询勒公司(甲方)、联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UN-FS-8000/0.5载货电梯一台,安装调试总价65000元。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2.1甲方应在安装前5日内,将安装调试总价的30%计195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按规定的时间开始安装工作。2.2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将安装调试总价的另60%计39000元,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10%计6500元。第3条安装施工期约定:3.1双方初步拟定施工周期30个工作日,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此施工周期及进场时间约定以双方完成对土建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的确认为基础。第7条合同变更和经济责任约定:7.2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方应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
询勒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联盟公司支付66000元,转账摘要注明“货梯20%预付款”
联盟公司提交的一份《联盟电梯井道土建勘察表》,写明项目名称为询勒公司,额定载重为8000kg,额定速度为0.5m/s,项目地址在爱格豪路18号,层/站/门为5/5/5。测量责任人处签有潘震的名字,勘测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
庭审中,原告联盟公司提交了合格证明书,注明了产品合格编号为UN201812301322,客户名称为询勒公司,产品型号为UN-FS,额定载重量8000KG,额定速度为0.5m/s,出厂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另提交了电梯不同部件的照片8张,以证明案涉电梯已生产完毕。被告询勒公司认为合格证明书系联盟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请求由法院认定,根据照片不能反映出电梯是何时完工的。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受理了(2021)苏0509民初4253号联盟公司诉询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该案中联盟公司诉称:2018年4月25日,联盟公司、询勒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由联盟公司向询勒公司提供型号为UN-FS-8000/0.5,层/站/门为5/5/5的载货电梯1台,产品单价为33万元,并对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作出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分期支付安装费的时间及金额作出约定。该案所涉电梯于2018年8月10日取得了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Z-TJ(3120)-2018-A03001)一份。询勒公司仅向联盟公司支付了电梯价款198000元、电梯安装款21000元。联盟公司起诉要求询勒公司支付价款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安装费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询勒公司辩称:应减让电梯款及安装款。1.电梯定作合同约定了电梯配价值3万元的发电系统,实际上该系统并未安装,故相应的金额应从总款中扣除。2.电梯定作合同中约定安装费是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的,故联盟公司无权要求询勒公司另行支付安装费。3.电梯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曾发生过起火事故,且2021年4月联盟公司还将电梯锁死约两周的时间,上述情形给询勒公司造成了损失,相应的电梯价款应予以减让。另外联盟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低。
(2021)苏0509民初4253号案件中,询勒公司提交了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联盟公司发出的一份情况说明、2021年4月14日询勒公司向联盟公司发出的一份告知函、2021年4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电梯进行现场测试的情况报告、2021年4月26日询勒公司向相关部门投诉联盟公司的投诉登记表、2021年4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询勒公司的投诉进行的回复等证据,本案中,询勒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以证明(2021)苏0509民初4253号所涉电梯曾在2020年4月14日发生起火事故,询勒公司与联盟公司的经销人员协商一致解除本案定作合同,本案中已支付的66000元抵扣(2021)苏0509民初4253号所欠款项,此后联盟公司未向询勒公司催讨过付款。联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个案件所涉的承揽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即便另案电梯存在询勒公司所称的故障(联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影响本案中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联盟公司在电梯生产完成后至起诉前多次通知询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价款用于发货,但询勒公司置之不理。
(2021)苏0509民初4253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询勒公司支付联盟公司电梯款132000元、电梯安装费49000元,并补偿联盟公司利息费损失10000元,共计191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二、如询勒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应另行支付联盟公司违约金20000元,联盟公司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7月,询勒公司负责人曾至联盟公司协商降低本案定作合同的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联盟公司陈述称,案涉电梯于2019年2月28日生产完成后,联盟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询勒公司付款后再发货,询勒公司出于电梯是定制款,不利于二次销售的考虑,希望联盟公司减让价款,双方一直就价款问题在协商;询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联盟公司起诉后亦未付款,同时询勒公司还欠联盟公司另案电梯款及安装费未付,在询勒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联盟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定作合同及安装合同。被告询勒公司陈述称,询勒公司并不清楚联盟公司是何时将案涉电梯生产出来的,在本案起诉前,联盟公司亦未通知过询勒公司,询勒公司一直与联盟公司的经销商潘震进行联系的,可能因为第一部电梯经常出现小的故障,故潘震未向联盟公司提过案涉电梯的付款及安装事宜;询勒公司需要安装电梯的部位尚未安装电梯。
庭后,联盟公司与询勒公司要求就本案进行自行协商,但未果。
2021年9月17日,被告询勒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至原告联盟公司处调查案涉电梯有无制作完成的情况。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组织双方至联盟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在联盟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查勘到在联盟公司仓库的不同位置分别存放了曳引机(装箱存放)、钢丝绳、层门装置和门机(装箱存放)、对重块、轿壁、门板、直梁、控制柜(所贴标签显示制造日期为2019年3月)等,联盟公司提交了装箱清单,显示共计包括电梯部件20个项目共37件,并称案涉电梯已经具备发货条件。被告询勒公司认为部分部件仅看到外包装,未看到实物,不认可联盟公司已经电梯制作完成并具备交付条件,且部分部件的制造时间为2019年3月,亦超出合同约定的电梯交货日2019年2月28日。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询勒公司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盟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井道勘察表、照片、合格证明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询勒公司提交的货梯故障申诉函、照片、情况说明、告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电梯控制主板状况核实情况、投诉登记表、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函,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联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询勒公司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询勒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询勒公司所辩称的已与原告联盟公司口头协商一致解除本案《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因原告联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询勒公司应对此举证,但其未能举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联盟公司辩称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被《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吸收,安装费已经包含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的价款中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注明报价含安装费的内容,但第3条又约定电梯安装费另计,且《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亦未包括具体的安装工期、验收等内容,相反双方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了安装费为65000元,并约定了安装费的付款方式、安装施工期、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和费用、安装验收、保修服务等条款,明确了电梯安装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应认定为原告联盟公司与被告询勒公司就案涉电梯的安装及安装费用另行作出了约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亦为合法,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的约定,询勒公司于发货前10日内付清总价的40%计132000元,联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办理该电梯的发货手续,即联盟公司在发货前应通知询勒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联盟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电梯制作完成后通知被告询勒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但原告联盟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应视为发货前的付款通知,也应视为催告付款,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询勒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但被告询勒公司仍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待就管辖权争议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生效裁定后,被告询勒公司仍未按约支付价款,其认为案涉电梯尚未生产完成与本案现场查勘的情况不符,即便案涉电梯的部分部件系在2019年3月制作完成,双方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虽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但又约定询勒公司在联盟公司发货前有先付40%价款的义务,且联盟公司在收到相应的价款后于10日内发货,故仅凭部分部件系在2019年3月制作完成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联盟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联盟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询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询勒公司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确认书,故双方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询勒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询勒公司违约,故原告联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询勒公司按照双方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本院认为,就《电梯设备定作合同》,考虑到定作款的金额、电梯已经生产制作完成、被告询勒公司的违约情形等,本院认为原告联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66000元(33万元*20%),并未过高,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于案涉电梯尚未交付,并未进行安装,原告联盟公司主张违约金13000元(65000元*20%)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元。上述违约金共计70000元。《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虽然分别使用了“定金”、“订金”的表述,但结合《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询勒公司的付款备注情况,询勒公司所付的66000元的性质为预付款,被告询勒公司就合同的解除所应支付的违约金70000元中的66000元以其已付款660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再付4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70000元,与其已付款66000元抵扣后,余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苏州询勒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4004074********),原告联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