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82民初2792号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60011853J。
法定代表人: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9307元,赔偿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借原告329307元,有借条为凭。2020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93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多台起重机,2019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30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其余货款30930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930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09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参照当天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