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3民初12063号
原告:天津市怀玉兴轻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金福兆公寓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230335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80672029B。
法定代表人:王中会,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怀玉兴轻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怀玉兴轻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即日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立方PE三格化粪池,价格为每套235元(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15日两批货物共计340套,单价为245元)。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PE三格化粪池3010套,货款共计71075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日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8年4月4日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付款65万元,尚欠607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60750元并以6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理由:首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工业园,不属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其次,合同约定交货地为山东省枣庄地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枣庄市,不在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哪一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亦未明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哪一具体人民法院,即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形式上并不成立。其次,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枣庄鼎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