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23民初298号
原告:湛江穗湛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园8号6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黄远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萍,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省道374线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原告湛江穗湛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穗湛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平、林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SZW-16-06-0613-05、SZW-15-054、SZW-16-0909-10),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如下债权债务关系:1、被告与原告201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SZW-16-06-0613-05),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遂溪县岭北工业园二期4台型号为FPHVF快意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年,保养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结束,本合同的电梯维保总金额为28800元,须在合同服务期开始第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每年维保服务费144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维保费用,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于2016年1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4400元,然而其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14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4400元的千分之一/天计付,自2016年11月8日计至维保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10714元。2、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SZW-15-054),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2台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合同的电梯维保总金额为7200元,须在合同服务期限开始第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每年维保服务费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保费7200元,然而其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维保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1406元。3、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SZW-16-0909-10),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2台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合同的电梯维保总金额为7200元,须在合同服务期限开始第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每年维保服务费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于2016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保费7200元,然而其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维保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947元。以上金额共计418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保费28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维保费144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14400元的千分之一/天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计至维保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107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维保费7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维保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140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维保费72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维保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1日为94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5、《电梯维修保养合同》;6、《乘客电梯、载货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7、对账单;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所安装的四台电梯,有两台不能正常使用,其中一台需要更换零件,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进行维修及更换零件,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已自行构成违约,答辩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二、答辩人已于2018年12月支付了饮片车间的电梯的维保费,被答辩人仍然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10月8日签订三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SZW-15-054、SZW-16-0909-10、SZW-16-06-0613-05),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康强路3号及湛江市遂溪县岭北工业园二期的4台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合同有效期分别为1年、1年、2年,保养期限分别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结束,约定的电梯维保金额分别为7200元、7200元、28800元,其中2015年7月22日、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服务期开始第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每年维保服务费7200元;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开始第一个月内,以转账方式支付每年维保服务费14400元,如不能按时支付维保费用,则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年维保费14400元,其他维修保养费仍至今拖欠。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将其自有的电梯承揽给原告维修保养,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维修保养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维修保养费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年维保费14400元,尚欠原告维修保养费2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维修保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1月8日支付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维修保养费,但被告只支付一年的维修保养费14400元,即次年的维修保养费14400元尚未支付,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天支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的维修保养费,其违约金应按拖欠次年的维修保养费14400元计算。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天,折合每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根据维修保养费总额14400元按每月2%计算为宜。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电梯维保金额分别为7200元、7200元两笔款项,分别自2015年8月22日、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穗湛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8800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144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4元,由被告湛江市嘉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