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瑞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政治工作处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车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佑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勤务学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联合勤务学院是***所搬运雕塑的最终所有权人,从***的帮工中受益,故应当对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受曲阳县承达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委托将雕塑运输到联合勤务学院,并无搬运义务,承达公司提供的收货人张自峰指派熊金辉进行收货,熊金辉要求***帮忙搬运。经查询,承达公司提供的张自峰的手机号属于天地恒佑公司,所以张自峰和熊金辉均是代表天地恒佑公司收货,是天地恒佑公司要求***帮工,并且从***的帮工中受益,故天地恒佑公司也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天地恒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雕塑的承揽、加工、运输等全部环节没有任何关系。张自峰是我公司股东,但我公司与北京清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有股东的交叉,张自峰也是清美公司股东,两个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本案所涉雕塑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张自峰收货也不是代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联合勤务学院辩称,我单位向北京清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定作雕塑,我单位是定作人,与天地恒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道张自峰、熊金辉是谁。***的受伤与我单位无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向我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勤务学院与天地恒佑公司支付***医疗费38033元、误工费70693.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24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1648.5元;2.判令联合勤务学院与天地恒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中,***主张天地恒佑公司是雕塑的买方和收货方,故主张天地恒佑公司是被义务帮工人。为此,提交了微信截图。但微信内容未显示出物品名称,也未显示出买方或收货方名称为天地恒佑公司或联合勤务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恒佑公司并非被义务帮工人,***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天地恒佑公司,属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联合勤务学院与天地恒佑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其与联合勤务学院、天地恒佑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供的收货方联系人的手机号码虽在天地恒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有记载,但该事实与天地恒佑公司授权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收货缺乏关联关系,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亦未表明其收货系受天地恒佑公司委托,且联合勤务学院不认可与天地恒佑公司就雕塑工程有合同关系,天地恒佑公司亦不认可购买了雕塑,故***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运输雕塑的收货人为天地恒佑公司,亦无法证明天地恒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
同时,***所主张的帮工行为系其帮助了搬运雕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搬运雕塑的劳务是向联合勤务学院提供的,故不能认定联合勤务学院为被帮工人。***所持联合勤务学院实际受益故应当承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