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特393

申请人: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3号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车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12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女,1980125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祥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地恒佑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恒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11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展祥瑞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1466号裁决书,本案仲裁及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依法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开庭前及开庭中,申请人均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书。北京仲裁委于2016年98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管辖问题的回复认为:本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应由仲裁庭进行必要审理后作出判断。故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对该案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随即北京仲裁委进行开庭,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合作协议书》中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提出鉴定申请,但北京仲裁委以需审查为由继续开庭并于2016年114日向申请人邮寄(2016)京仲裁字第1466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案件的管辖权及《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重大意义,北京仲裁委未经合理理由拒绝审理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16)京仲裁字第1466号裁决书。

天地恒佑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610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66号裁决:一、福展祥瑞公司向天地恒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1884.72元;二、驳回天地恒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2987.70元(已由天地恒佑公司全额预交),由福展祥瑞公司承担,福展祥瑞公司应当直接向天地恒佑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2987.70元。另,经询,福展祥瑞公司认可未将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在工商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福展祥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福展祥瑞公司此项主张的具体理由为对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非福展祥瑞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故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福展祥瑞公司提出的对《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福展祥瑞公司自述其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该申请没有鉴定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仲裁庭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福展祥瑞公司对于天地恒佑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警官学院院史馆装修布展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均认可,上述证据能够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福展祥瑞公司虽不认可《合作协议书》,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除该合同之外签订有其他合同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仲裁庭有理由相信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庭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福展祥瑞公司认为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福展祥瑞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