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677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林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涵迪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女,水族,1981年11月6日生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广电花园P10-1A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880124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古敢乡鱼化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0776206897。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正品,曲靖市沾益区播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鑫、王涵迪,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被告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起,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业务拓展所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后被告**也按约定及时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2016年5月24日起,被告**仍以其名下公司经营为由,陆续以其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53328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3%不等。款项借出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0551.9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暂计至2019年2月1日,三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39391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合计:9904471.5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5000元的保全费以及19800元的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第二,二被告公司未实际借款,也没有进行担保,二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系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借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公司经营。
2.借条六张,银行卡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9533280元,但是被告未能清偿全部款项。
3.保全费用发票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2016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53万元、2016年6月28日借款金额为833280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金额为46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78.4万元的借条,认为书写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016年8月25日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已于2017年5月25日确认偿还后还剩借款本金268万元,后经被告**转账还款,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对账确认借款本金剩余200万元,故写下2017年8月25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债务进行确认时书写的对账单;对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与书写的借条不能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资格。
2.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公司系被告**名下的企业,但不属于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3.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后对账确认金额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5.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往来账目众多,不能仅凭借条及银行流水就认定借款数额。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二被告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的陈述实际是将借款行为进行拆分,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主张中扣减的被告还款金额远超3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认同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有款项往来,但2016年5月24日前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且原告也已将之前的借条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被告认为往来账目混乱就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
经过庭审与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自述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与该笔转款相关联,借款金额53万元含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3328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8.4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20万元并在转账信息中备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6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一份为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利率2分,一份为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一份为借款金额46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19日分两笔共还款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另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第三,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数额;第四,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五,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上述九笔均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院认为:1.关于2016年5月24日的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借款一段时间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计入借款金额的情况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原告能够对2016年5月24日转款40万元及2016年8月27日出具借条53万元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借给被告**40万元;2.关于2016年6月28日的83328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33280元的借条,并自述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份借款合同已生效,且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2016年8月30日、8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可能是其他往来账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转款共计10万元;4.其余五笔借款,即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400万元和30万元均有借条或转账备注“借款”与转账记录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系于2017年8月25日所写,系对2016年8月25日400万元借款的对账结算,但不能对20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的“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36万”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6年7月27日借款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200万元、400万元、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合计870万元。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1.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2%,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3%,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3万元,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3万元,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对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8.4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双方约定利息为8.4万元,即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8.4万元,利息的约定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现原告对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6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无法推算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2016年7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转款的共计13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24日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27日借款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合计295万元。另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到期,于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7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3日到期,其余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六笔借款可以视为同时到期,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再抵充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70万元,最后抵充剩余六笔借款,对六笔借款按比例抵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确认:
1.截至被告**第一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40万元)产生利息22356.16元(40万元×24%÷365天×85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利息15649.32元(70万元×24%÷365天×34天),故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2356.16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5649.32元和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61994.52元(20万元-22356.16元-15649.32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238005.48元、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
2.截至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238005.48元)产生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3145.73元(238005.48元×24%÷365天×84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38663.01元(70万元×24%÷365天×84天),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产生利息99945.21元(200万元×24%÷365天×76天),第五笔借款的本息因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单独结算,此处不作处理,故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3145.73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8663.01元和第四笔借款的利息48191.26元(10万元-13145.73元-38663.01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238005.48元,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1753.95元(99945.21元-48191.2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
3.截至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238005.48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9890.88元(238005.48元×24%÷365天×191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87912.33元(70万元×24%÷365天×191天),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51178.08元(200万元×24%÷365天×191天)、2016年11月9日前剩余利息51753.95元,第五笔借款的本息因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单独结算,此处不作处理,故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9890.88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87912.33元、第四笔借款的利息302932.03元(251178.08元+51753.95元)以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38005.48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70万元,剩余641259.28元,按比例抵充第三笔借款的本金213753.09元[641259.28元÷(120万元+20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120万元]、第四笔借款的本金356255.16元、第六笔借款的本金53438.27元、第七笔借款的本金8906.38元、第八笔借款的本金8906.38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已还清,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86246.91元(120万元-213753.09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43744.84元(200万元-356255.1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46561.73元(30万元-53438.27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5万元-8906.3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5万元-8906.38元)。
4.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86246.91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43744.84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68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46561.73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
5.截至被告**第五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1643744.84元)产生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7565.73元(1643744.84元×24%÷365天×7天),第五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68万元)产生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1762.19元(268万元×24%÷365天×1天),故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7565.73元、第五笔借款的利息1762.19元,剩余290672.08元,按比例抵充第三笔借款的本金50840.15元(290672.08元÷5638740.72元×986246.91元)、第四笔借款的本金84733.59元、第五笔借款的本金138151.62元、第六笔借款的本金12710.04元、第七笔借款的本金2118.34元、第八笔借款的本金2118.34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986246.91元-50840.15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1643744.84元-84733.59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268万元-138151.62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46561.73元-12710.04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41093.62元-2118.34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41093.62元-2118.34元)。
6.截至被告**第六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1559011.25元)产生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140439.15元(1559011.25元×24%÷365天×137天),第五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541848.38元)产生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228975.27元(2541848.38元×24%÷365天×137天),故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76033.38元[20万元÷(140439.15元+228975.27元)×140439.15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123966.62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及利息64405.77元(140439.15元-76033.38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及利息105008.65元(228975.27元-123966.62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
7.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19008.35元[5万元÷(64405.77元+105008.65元)×64405.77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30991.65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利息45397.42元(64405.77元-19008.3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利息74017元(105008.65元-30991.6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
8.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38016.70元[10万元÷(45397.42元+74017元)×45397.42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61983.30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利息7380.72元(45397.42元-38016.7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利息12033.70元(74017元-61983.3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下欠本金合计5348068.64元,下欠利息合计1305623.76元[(1559011.25元+2541848.38元)×24%÷365天×477天+7380.72元+12033.70元]。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即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目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五项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3篇案例93篇裁判195985篇期刊62篇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8068.64元及截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305623.76元,合计6653692.4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4100859.6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1247209.01元,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4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6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宋 锐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