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婴、安润静超,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萍,女,水族,1981年11月6日生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广电花园P10-1A号。
法定代表人:肖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古敢乡鱼化龙村。
法定代表人:肖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品,曲靖市沾益区播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肖萍、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肖萍借款时均是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多笔款项均是转入其上述公司账户,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支出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肖萍违约,上诉人**在诉讼中进行保全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应由对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肖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认定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经济往来有多次银行转账业务,此行为并非是借款行为。**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借款起诉属于事实不清。自2016年5月24日起,**有转账到肖萍账户的行为,经双方核对确认有400万元是借款,由肖萍出具借条一份,其他转账不属于借款,其他借条的形成是由于双方未仔细核对形成,实际上并无借款的交付行为而未成立,一审认定错误。肖萍出具借条后还了部分款,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由于肖萍没有将已偿还部分的借条收回,才会出现多张借条。肖萍仅下欠200万元款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应该扣除**认可的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肖萍已支付的65万元。因此,一审利息计算是错误的。3、上诉人肖萍开办的案涉两公司既不是借款主体,更不是担保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申请查封公司账户是错误的,对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之间未相互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10551.9元。2、三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暂计至2019年2月1日,三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2393919.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合计:9904471.5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5000元的保全费以及19800元的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肖萍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自述被告肖萍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与该笔转款相关联,借款金额53万元含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肖萍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83328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肖萍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8.4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120万元并在转账信息中备注“借款”,被告肖萍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630万元,被告肖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一份为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利率2分,一份为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一份为借款金额46万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肖萍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肖萍的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肖萍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在此期间,被告肖萍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19日分两笔共还款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另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肖萍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第三,被告肖萍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数额;第四,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五,被告肖萍、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上述九笔均为原告**与被告肖萍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一审认为:1、关于2016年5月24日的40万元借款,借款人在借款一段时间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计入借款金额的情况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原告能够对2016年5月24日转款40万元及2016年8月27日出具借条53万元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借给被告肖萍40万元;2、关于2016年6月28日的833280元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肖萍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33280元的借条,并自述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告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份借款合同已生效,且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2016年8月30日、8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可能是其他往来账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肖萍转款共计10万元;4、其余五笔借款,即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400万元和30万元均有借条或转账备注“借款”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系于2017年8月25日所写,系对2016年8月25日400万元借款的对账结算,但不能对20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的“截止2017年5月25日利息为36万”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确认被告肖萍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6年7月27日借款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200万元、400万元、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合计870万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法院认为:1、在被告肖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2%,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率为月息3%,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3万元,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3万元,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对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8.4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双方约定利息为8.4万元,即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8.4万元,利息的约定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现原告对该笔借款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6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无法推算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未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说明,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诉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2016年7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转款的共计130万元,被告肖萍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确认被告肖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5月24日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27日借款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借款5万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即被告肖萍尚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肖萍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1月9日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两笔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7年5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9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合计295万元。另于2017年5月25日,被告肖萍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被告肖萍于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到期,于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70万元约定2017年1月13日到期,其余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六笔借款可以视为同时到期,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40万元,再抵充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70万元,最后抵充剩余六笔借款,对六笔借款按比例抵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确认:1、截至被告肖萍第一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6年8月17日),被告肖萍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40万元)产生利息22356.16元(40万元×24%÷365天×85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利息15649.32元(70万元×24%÷365天×34天),故被告肖萍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2356.16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15649.32元和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61994.52元(20万元-22356.16元-15649.32元)。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238005.48元、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2、截至被告肖萍第二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6年11月9日),被告肖萍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238005.48元)产生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3145.73元(238005.48元×24%÷365天×84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38663.01元(70万元×24%÷365天×84天),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产生利息99945.21元(200万元×24%÷365天×76天),第五笔借款的本息因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单独结算,此处不作处理,故被告肖萍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3145.73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8663.01元和第四笔借款的利息48191.26元(10万元-13145.73元-38663.01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238005.48元,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0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1753.95元(99945.21元-48191.2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3、截至被告肖萍第三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5月19日),被告肖萍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238005.48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9890.88元(238005.48元×24%÷365天×191天),第二笔借款(2016年7月14日的70万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87912.33元(70万元×24%÷365天×191天),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00万元)产生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51178.08元(200万元×24%÷365天×191天)、2016年11月9日前剩余利息51753.95元,第五笔借款的本息因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单独结算,此处不作处理,故被告肖萍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抵充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9890.88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87912.33元、第四笔借款的利息302932.03元(251178.08元+51753.95元)以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38005.48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70万元,剩余641259.28元,按比例抵充第三笔借款的本金213753.09元[641259.28元÷(120万元+20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120万元]、第四笔借款的本金356255.16元、第六笔借款的本金53438.27元、第七笔借款的本金8906.38元、第八笔借款的本金8906.38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肖萍与原告**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4日的借款已还清,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86246.91元(120万元-213753.09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43744.84元(200万元-356255.1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46561.73元(30万元-53438.27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5万元-8906.3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5万元-8906.38元)。4、被告肖萍于2017年5月25日针对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400元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108万元,故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86246.91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43744.84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68万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46561.73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41093.62元。5、截至被告肖萍第五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肖萍向原告**的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1643744.84元)产生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7565.73元(1643744.84元×24%÷365天×7天),第五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68万元)产生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1762.19元(268万元×24%÷365天×1天),故被告肖萍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7565.73元、第五笔借款的利息1762.19元,剩余290672.08元,按比例抵充第三笔借款的本金50840.15元(290672.08元÷5638740.72元×986246.91元)、第四笔借款的本金84733.59元、第五笔借款的本金138151.62元、第六笔借款的本金12710.04元、第七笔借款的本金2118.34元、第八笔借款的本金2118.34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986246.91元-50840.15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1643744.84元-84733.59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268万元-138151.62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46561.73元-12710.04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41093.62元-2118.34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41093.62元-2118.34元)。6、截至被告肖萍第六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7年10月10日),被告肖萍向原告**的第四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1559011.25元)产生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140439.15元(1559011.25元×24%÷365天×137天),第五笔借款(2016年8月25日的2541848.38元)产生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228975.27元(2541848.38元×24%÷365天×137天),故被告肖萍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的20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76033.38元[20万元÷(140439.15元+228975.27元)×140439.15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123966.62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及利息64405.77元(140439.15元-76033.38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及利息105008.65元(228975.27元-123966.62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7、被告肖萍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19008.35元[5万元÷(64405.77元+105008.65元)×64405.77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30991.65元。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利息45397.42元(64405.77元-19008.3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利息74017元(105008.65元-30991.65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8、被告肖萍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按比例抵充了第四笔借款的利息38016.70元[10万元÷(45397.42元+74017元)×45397.42元]和第五笔借款的利息61983.30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肖萍尚欠原告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935406.76元,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59011.25元、利息7380.72元(45397.42元-38016.7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541848.38元、利息12033.70元(74017元-61983.3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233851.69元,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38975.28元。下欠本金合计5348068.64元,下欠利息合计1305623.76元[(1559011.25元+2541848.38元)×24%÷365天×477天+7380.72元+12033.70元]。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即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萍共同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但被告肖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目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肖萍将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第五项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8068.64元及截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305623.76元,合计6653692.40元。二、由被告肖萍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4100859.6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为1247209.01元,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萍承担545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6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萍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肖萍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均是以肖萍个人为借款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借款全部用于上诉人肖萍开办的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该两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南水乡胜境园林有限公司、曲靖上林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未约定为应当赔偿的损失费用,也无法定的应当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萍上诉主张的借款、还款、未收回已还款借条、结算及仅下欠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仅系其单方陈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综合了借条、转账凭据及合理的交易习惯等,其认定的金额应属恰当。上诉人肖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的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无具体、明确的约定,也无明确的结算明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的认定经查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肖萍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肖萍提出上诉人**申请查封其开办的案涉公司账户错误、对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2元,由**、肖萍各负担一半即40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铭军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