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4642号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号6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龚妮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郭广川,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李秋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政委,洛阳市偃师市李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郭广川,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迟延交货日期,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68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10%)8000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原告所诉的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我公司根本不知道,也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没有在与**公司的任何合同中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道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仅是在原告与**协商好后,为他们的合作提供了无偿的过账帮助,不应产生其它的法律后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学生桌、学生凳等共计金额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乙方开始安排生产。货物产出,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甲方与用户协调送货时间,货车出发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0%,货物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乙方出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另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维权相关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甲方代表人为龚妮娜、乙方代表人为**。
2018年9月28日,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转款24万元。2018年9月29日,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夏文转账24万元,**在银行交易流水上书写“此款已收到。**2019年6月4日”。
2018年11月6日,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2018年11月7日,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夏文转账40万元,**在银行交易流水上书写“此款已收到。**2019年6月4日”。
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本人**(身份证号:)郑重承诺在2018年11月16日前将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订制的8000套课桌送到目的地(驻马店、上蔡),如未能及时送达,则双方原合同作废,退还贵公司已收款(640000.00元),并且本人赔偿贵公司违约金10%(合同价款)。
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上蔡县课桌凳货物按标准参数生产,方可交付,所用管材除外。若业主验收时,由于管材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支付。
2019年1月10日,**向李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用于上蔡课桌凳项目,如果2019年元月15日之前所有货物未能到齐,本人愿赔偿李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损失。约定收款账号为夏文,建行:郑州居易国际广场支行6236682430005270176。2019年1月10日,李杰向夏文转款30000元。
2019年1月17日,李杰向夏文转款1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课桌斗模具款。同日,**向李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杰补贴模具费1万元。
2019年4月3日,上蔡县百尺乡中心学校出具《课桌凳更换告知函》,载明,由郑州**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提供的百尺乡贾湾小学、百尺乡朱洼小学、百尺乡下地韩小学、百尺乡下地关小学四所学校共计327套课桌凳,现批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教学使用。现要求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对所供课桌凳进行更换。
2019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我(**)只是生产加工的个体户,没有基本帐户,经与李杰(郑州**公司的股东)协商,双方同意找一家具有基本帐户的公司过帐,便于双方对账。该合同是我个人私自以洛阳佰佑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公司未参于任何生产、加工等一切流程,合同的具体条款(质量、价款、交货地点、时间等)均由我与**公司股东李杰协商签订,对于本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具体内容事宜,洛阳佰佑公司均不知晓,合同签订后,我安排另外相关的生产单位加工制作、履行合同,由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与洛阳佰佑公司无关。
原、被告均提交了双方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该公司同意与被告**协调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供货合同》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申请对《供货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供货合同》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2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卸货、运输、模具款等共计68万元,其中64万元支付至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户,4万元支付给被告**。该《供货合同》显示由被告**作为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盖印形成的印章不同,但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并于其后将货款转给**,原告收到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认可与原告签订有《供货合同》,其应当对**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知晓,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系《供货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自愿承担本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故被告**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若认为被告**系擅自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可在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后,另行向被告**追偿,其在本案中以此向原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原告主张解除《供货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8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货物价值3.27万元,并同意扣除该3.27万元货款,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4.73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4万元,有《供货合同》约定为据,且原告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的发票及委托合同,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因《供货合同》上并未约定该违约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若未于2018年11月16日前完成供货义务,自愿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8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4.73万元、赔偿律师费4万元,共计68.73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负担11318元,其中10138元由被告**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