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5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3号6号楼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男,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供货合同》系*某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与*某是先履行合同,后共同商定找一家家具公司过账,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具有过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不属于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与*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的账户上打款24万元、40万元。上诉人向*某转款的行为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委托和指示,系上诉人与*某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在标的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沟通,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要让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证明申请鉴定的公章是其唯一使用的公章,被上诉人尽到由应有的审查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存在逻辑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述称:其和被上诉人存在实际买卖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68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10%)8000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4日,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学生桌、学生凳等共计金额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乙方开始安排生产。货物产出,提前一天通知甲方,甲方与用户协调送货时间,货车出发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0%,货物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乙方出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20%。另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维权相关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甲方代表人为***、乙方代表人为*某。
2018年9月28日,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转款24万元。2018年9月29日,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文转账24万元,*某在银行交易流水上书写“此款已收到。*某2019年6月4日”。
2018年11月6日,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2018年11月7日,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文转账40万元,*某在银行交易流水上书写“此款已收到。*某2019年6月4日”。
2018年11月9日,*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本人*某(身份证号:)郑重承诺在2018年11月16日前将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订制的8000套课桌送到目的地(驻马店、上蔡),如未能及时送达,则双方原合同作废,退还贵公司已收款(640000.00元),并且本人赔偿贵公司违约金10%(合同价款)。
2018年12月10日,*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某(),承诺上蔡县课桌凳货物按标准参数生产,方可交付,所用管材除外。若业主验收时,由于管材原因导致无法验收,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某支付。
2019年1月10日,*某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款用于上蔡课桌凳项目,如果2019年元月15日之前所有货物未能到齐,本人愿赔偿**人民币叁拾万元损失。约定收款账号为*文,建行:郑州居易国际广场支行6236682430005270176。2019年1月10日,**向*文转款30000元。
2019年1月17日,**向*文转款1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课桌斗模具款。同日,*某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补贴模具费1万元。
2019年4月3日,上蔡县百尺乡中心学校出具《课桌凳更换告知函》,载明,由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提供的百尺乡贾湾小学、百尺乡朱洼小学、百尺乡下地韩小学、百尺乡下地关小学四所学校共计327套课桌凳,现批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教学使用。现要求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对所供课桌凳进行更换。
2019年6月4日,*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我(*某)只是生产加工的个体户,没有基本帐户,经与**(郑州杭键公司的股东)协商,双方同意找一家具有基本帐户的公司过帐,便于双方对账。该合同是我个人私自以洛阳佰佑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公司未参于任何生产、加工等一切流程,合同的具体条款(质量、价款、交货地点、时间等)均由我与杭键公司股东**协商签订,对于本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具体内容事宜,洛阳佰佑公司均不知晓,合同签订后,我安排另外相关的生产单位加工制作、履行合同,由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与洛阳佰佑公司无关。
原、被告均提交了双方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交涉,该公司同意与被告*某协调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供货合同》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申请对《供货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供货合同》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2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卸货、运输、模具款等共计68万元,其中64万元支付至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户,4万元支付给被告*某。该《供货合同》显示由被告*某作为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然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盖印形成的印章不同,但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货款,并于其后将货款转给*某,原告收到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交涉,该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认可与原告签订有《供货合同》,其应当对*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知晓,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某系代表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被告*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某系《供货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其自愿承担本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故被告*某亦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若认为被告*某系擅自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可在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后,另行向被告*某追偿,其在本案中以此向原告抗辩依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原告主张解除《供货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8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货物价值3.27万元,并同意扣除该3.27万元货款,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4.73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4万元,有《供货合同》约定为据,且原告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的发票及委托合同,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因《供货合同》上并未约定该违约条款,被告*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若未于2018年11月16日前完成供货义务,自愿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8万元应由被告*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某、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4.73万元、赔偿律师费4万元,共计68.73万元。三、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四、驳回原告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郑州杭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某负担11318元,其中10138元由被告*某与被告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4200元,由被告*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2、两份承诺书,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某。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供货合同》先后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及卸货、运输、模具款等共计68万元,其中64万元支付至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对此笔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尔后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与上诉人进行交涉时,上诉人亦未明确表示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供货合同》,并且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于其后将货款转给*某,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某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事知晓,被上诉人亦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某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供货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某签订的,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某系《供货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并且自愿承担本案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故*某亦应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佰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