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民特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胜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拥军路12号亿豪名园8号住宅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肖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蔓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仕林、审判员李瑞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志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忠于出庭参加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称: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2日就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潭仲裁字第223号裁决,裁决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款项共计28535168余元。申请人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仲裁裁决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招标文件两者不一致时,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错误,依据不充分;三、仲裁裁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现实性;四、申请人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不是表示放弃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工程价款应当按约定结算,利息计算错误;五、仲裁裁决采信的《关于湖南天平司鉴2018第45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缺乏独立性,结论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2017)潭仲裁字第223号裁决。
被申请人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7)潭仲裁字第223号裁决系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作出的有关工程造价进行裁决;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湘潭在线新闻于2012年6月6日发布的新闻稿及涉案工程码头运营的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31日投入使用;三、涉案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工程款结算纠纷的处理;涉案工程系申请人用于内河码头卸货载货经营,纯属商业性质,与公共利益无关;四、申请人故意对涉案工程不予验收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属严重违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应当支付延期利息;五、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2日,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潭仲裁字第223号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收送达后10日内,向申请人湖南省佳源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2102.85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883065.73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一未按招投标文件规定裁决、理由二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理由四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结算,均属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三个理由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申请人提出的(2017)潭仲裁字第223号裁决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申请人用于内河码头卸货载货经营,纯属商业性质,双方的纠纷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故该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问题。因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故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新源联合港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审 判 员 李瑞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