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3508号
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1号门店及住宅305。
法定代表人:杨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东二环二段368号上东辛顿公寓南栋1217房。
法定代表人:何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丙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公司”)与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园林,被告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黄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8446.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8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91297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8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3月4日的利息,之后仍然按该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昊润公司承建了常德卷烟厂技改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益坤公司(原长沙益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常德卷烟厂技改项目消防项目工程施工所有钢管材料的供应商。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所需钢材的供应,2019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确认钢材总价值为3628446.5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余下的928446.5元货款迟迟没有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润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货款总额只有3253208.7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剩余货款本金仅有553208.7元。原告所主张的928446.5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原告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其二,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权利的重复主张,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其三,双方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催告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明。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前述意见,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明显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错误。第四、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存在明显的质量不达标,构成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益坤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2,《钢材供应合同》,昊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落款仅有谭翔斌的签名,没有昊润公司的盖章,合同侧面加盖的“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骑缝章不是昊润公司授权刻制,合同形式、内容均有瑕疵。庭审过程中,昊润公司承认该合同的落款系其员工谭翔斌亲自签名,该名员工系昊润公司在常德卷烟厂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负责采购事宜,且昊润公司对谭翔斌后续的签收材料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谭翔斌与益坤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企业对账函》,昊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函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被告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对账函所记载的信息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出库清单、供货项目明细一览表、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所记载的送货时间及金额、收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昊润公司的证据
对证据1,原告供应钢材的照片及钢管质量分析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是何时何地拍摄,质量分析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其制作的质量分析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证据2,被告与其他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这些合同均不知情,且这些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益坤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益坤公司为昊润公司常德卷烟厂技改项目消防项目工程施工提供钢管材料;昊润公司须每次提前三天将所需钢材规格、型号及数量和材质,向益坤公司提报供应计划;价格以实际报价为准;昊润公司指定谭翔斌验收材料,其在送货单签字或加盖指定印章均视为昊润公司收货;原则上货到付款,如昊润公司需益坤公司垫付货款,则在昊润公司签字认可收货后35天至90天内,每吨加价100元,超过90天,每吨加价120元;昊润公司必须先检测后使用,如检测不合格,昊润公司须及时通知益坤公司,以便益坤公司与厂家联系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总价值3253208.7元。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0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交易的流程为:被告员工谭湘斌向原告提报供应计划,原告根据被告提报货物的金额开具发票,发票交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系先开发票后送货,发票的金额不能真实体现送货数量,送货数量应以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为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共计3253208.7元的送货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253208.7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的27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553208.7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约定,原则上货到付款,如昊润公司需益坤公司垫付货款,则在昊润公司签字认可收货后35天至90天内,每吨加价100元,超过90天,每吨加价120元,该标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29.8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责任,原告再以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3208.7元;
二、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29.8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4元,减半计7162元,由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原告长沙益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诗琪
书记员唐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