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汉寿县云纵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4140号
原告:***云纵机械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龙阳街道南郊社区鸿运街**。
法定代表人:李恒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东二环二段**上东辛顿公寓****。
法定代表人:何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云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纵公司)与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发、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27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昊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就涉案租售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确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所提供的证据有多处矛盾之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大部分设备租赁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30日,云纵公司与昊润公司的代表谭翔斌签订了《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约定:昊润公司租赁云纵公司的设备,型号为GTJZ12,数量6台,单价每台35**元/月,施工地点为烟厂,合同还对租赁设备的交付及验收归还、租金计算方法、出租方和承租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8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9年1月30日、4月15日,云纵公司向昊润公司出具了几份结算单,上面记录着租赁设备型号、数量、单价,起始时间、退租时间、合计金额,谭翔斌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8年10月13日云纵公司又出具结算单,确认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总租金为164756元,2018年12月6日已收到昊润公司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14756元。2020年3月31日,谭翔斌在结算单上确认常德烟厂项目消防租赁设备费用共计127589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全额。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8月7日、9月10日、12月6日,昊润公司向云纵公司支付了设备租赁款30000元、40000元、226566元、50000元,共计346566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7日,昊润公司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全权委托云纵公司代表昊润公司负责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卷烟厂技改项目工程款收款,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款127589元打入云纵公司帐户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杨远平在委托书上签字。后杨远平予以说明,由于昊润公司的钱已按比例支付完成,故未按照付款委托书向云纵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已付款清单、转账记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庭审中昊润公司承认谭翔彬系公司员工,负责设备租赁工作;其次,虽然双方的租赁合同系2019年1月30日签订,但在签订合同之前昊润公司与云纵公司就已经产生了租赁关系,从2018年昊润公司多次向云纵公司转账支付租赁款及云纵公司出具的2018年租赁结算单就可以看出,且云纵公司、昊润公司均称之前租赁事宜及款项支付均是和谭翔彬联系,故云纵公司有理由相信谭翔彬的行为代表昊润公司,谭翔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昊润公司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也认可欠付云纵公司127589元工程款。昊润公司辩称付款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单位印章的真伪也不能确定,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对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云纵公司要求昊润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纵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27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6元,由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娟
书记员林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