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4178号
原告: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西堤社区沅安路(九重天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凤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东二环二段**上东辛顿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何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扬公司)与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被告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温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用167639.91元及滞纳金36951.17元共计204591.08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滞纳金以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至);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钢管1492.4米、扣件20637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租赁物价值损失共计174307元(29848元+144459元),并支付原告装车费3067元,卸车费2748元,发车费6480元,扣件洗油费2720.4元,丢失损坏扣件螺丝螺杆赔偿费1392元,共计190714.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代开发票税费19497.46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常德卷烟厂异地搬迁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2019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等建筑器材,租金分别为0.012元每米/天,0.01元每套/天,钢架管的成本价为20元/米,扣件的成本价为6元/套。租赁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起,实际数量与租赁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被告需要承担装卸费用、扣件及顶托洗油费、钢架管折弯校直费用等,乙方应当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五号前交付结清,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有权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建筑器材予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昊润公司答辩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已不需要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涉案租赁合同在“2019年9月已全部终止”,即本案已经丧失了请求合同确认解除之诉的基础。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租赁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基础。3、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所主张的数额及赔偿费用计算有误,装车费、卸车费、发车费及扣件洗油费用等费用在相关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上述费用,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不能与赔偿同时并存。4、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根据其提供的代理合同,15000元的代理费用视为风险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对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涉案合同的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同时,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未在合同中予以特别说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本案纠纷实际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欠款纠纷,双方实际已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多次确认,且明确在款项支付时需核对清单,但直到本案开庭前一日,原告才将相关清单提供给我公司进行核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才成就,因此,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并结算后,我公司至今未付款并非有意拖欠或存在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仅是付款前的原告所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德扬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1x6、0001x75、0001x80、0001x45及0001x71手写单据等5张单据。昊润公司称上述单据上签收人与合同指定的代理人不一致,这5张单据所记载的建筑设备租金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常理,合同中虽然指定了代理人,但是在多次的往来之中指定的代理人偶尔几次无法履行职责,导致签收人偶有不同也在情理之中;第二,上述五张单据的时间均在2020年1月27日之前,昊润公司称《收条(总清单)》所载“付款前核对清单支付”意思为在款项支付前需核对清单,但是昊润公司于2020年1月27日向德扬公司出具《收条(总清单)》上面载明了实际租金为199234.88元,该收条的时间后于五张单据的时间,如果昊润公司不认可,在出具《收条(总清单)》时完全可以将上述5张单据的租金予以剔除;综上,本院对德扬公司提供的上述5张单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5日,德扬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昊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与租赁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三、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费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0元/吨,卸车10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装车10元,卸车10元,乙方负责货物往返运费,单程标准为10元/吨,车辆载货标准为自运。四、乙方授权谭志勇为委托代理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现指定的结算人为谭翔斌,结算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结算行为乙方均予认可。六、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为20元/米、租金0.012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租金0.01元/天·套,上述租金标准为未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数额相等的租金。七、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按实际天数。结算时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八、乙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五号前交付结清。乙方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2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1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付清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收取费用。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用收取标准: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顶托螺帽,按2元/套计收赔偿费;或者按归还货物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十二、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郭x签字并加盖了德扬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谭翔斌签字并加盖了“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的印章。
2020年1月27日,昊润公司出具《收条(总清单)》,内容如下:截止2019年11月30日,实际租金为199234.88,实际损耗:钢管(1492米)金额29848元,扣件(20637个)金额144459元,扣件缺螺丝螺杆(2320套)金额1392元,代开发票19497.46元,发票金额(389949.28元)税票,共计409446.74元,已付100000元,欠付309446.74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付款前核对清单支付金额。该收条上有谭翔斌签字,并在两处加盖了“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的印章。
2020年6月29日,德扬公司向昊润公司送交了一份《知会函》,内容为“贵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与我公司(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服务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已全部结束并办理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贵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应付租赁费用为肆拾万玖仟肆佰肆拾陆点柒肆元(4094460.74元)(此处应为笔误),已付壹拾万元整(10万元),欠付叁拾万玖仟肆佰肆拾陆点柒肆元(309446.74元),贵公司常德卷烟厂项目部于2020年1月27日承诺2020年6月25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欠费,但至今未付,特恳请贵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费叁拾万玖仟肆佰肆拾陆点柒肆元,特知会贵公司”。
2020年7月10日,德扬公司的覃来向昊润公司的负责人“廖总”手写了一份信件,主要内容与上述《知会函》相同,另外表示“谭总”多次承诺结清租赁费而未按约定履行,以及“根据合同要求,损失的钢管及扣件在付清钱前,是要算租赁费用的,又有几万元了。特恳请廖总督办下,尽快结清剩下的欠款(不到31万了)……”
2020年9月26日,德扬公司与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接受德扬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德扬公司与昊润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二审、执行、财产保全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协商确定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即本合同签订之日德扬公司支付前期律师服务费5000元,后期按照德扬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5%支付律师服务费,律师费总数最高不超过20000元(包括前期支付的5000元在内)。2020年11月16日,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向德扬公司开具了20000元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德扬公司申请执行与昊润公司财产保全,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德扬公司以湘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方式提供担保,财产保险服务费为900元。
庭审中,德扬公司与昊润公司确认,昊润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含《收条(总清单)》中的“已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据和验收单据、《收条(总清单)》、《知会函》、手写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保险单及财产保险服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德扬公司与昊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处理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德扬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昊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确系违约,但是昊润公司在2020年1月27日以《收条(总清单)》的形式,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欠付金额;而根据德扬公司在《知会函》、手写信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德扬公司自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服务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已全部结束并办理了结算”,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此后往来催告中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德扬公司要求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昊润公司出具的《收条(总清单)》以及德扬公司向昊润公司送交的《知会函》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为409446.74元,该结算总金额中已包含实际损耗以及代开发票的税费;且德扬公司在《知会函》中明确要求昊润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欠费”,结合昊润公司现已支付共计200000元,本院确认昊润公司还欠付德扬公司租赁费209446.74元,德扬公司再主张租赁物损失、装车费等费用、代开发票税费没有事实依据;又因德扬公司、昊润公司结算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资金占用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即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0年7月6日起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昊润公司辩称“付款前核对清单支付金额”,是指双方还需要核对收发货单据,本院认为,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的结算,必然以收发货单据记载的明细为依据,此处的“清单”具体指向不明,但是付款期限、金额是明确的,昊润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故对昊润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20000元,虽然德扬公司与昊润公司已结算,但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达成的有关结算价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德扬公司与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约定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本案诉讼中应当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超出部分尚不能确定,故本院确认德扬公司为实现债权现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财产保险费亦为德扬公司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德扬公司主张昊润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09446.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0元;
三、驳回常德市德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2元,减半收取3911元,保全费2770元,由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孟星
书记员陈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