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铸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临江路社区人民西路天源邻里坊2-306、307室。
法定代表人:汤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芳,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东二环二段358号上东辛顿公寓南栋1217房。
法定代表人:何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诗杰,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铸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铸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昊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昊润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铸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对常德铸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等由***、湖南昊润公司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常德铸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常德铸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孙东、雷刚,由孙东、雷刚雇请了***为案涉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常德铸建公司也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孙东、雷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提供的作业人员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3.***诉请的费用中有部分挖机签单单据有湖南昊润公司管理员的签字,在***提供的作业人员承诺书上湖南昊润公司的项目经理也签字同意支付,故实际上湖南昊润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挖机作业尾款应由湖南昊润公司支付。
***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常德铸建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
湖南昊润公司辩称:1.湖南昊润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且常德铸建公司的上诉不是针对湖南昊润公司,湖南昊润公司不应作为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与常德铸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由常德铸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一次性偿还其挖机尾款陆万零陆拾肆拾元整(60640.00元)(2019年工程款总款:155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与湖南昊润公司签订了《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常德卷烟厂易地搬迁项目中的机电工程专业分包给湖南昊润公司。后湖南昊润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外消防给水工程分包给常德铸建公司。之后常德铸建公司雇请***为案涉工程的进行挖机作业。2020年1月21日,经过结算,常德铸建公司尚欠***挖机作业款155640元。常德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铸在《作业人员承诺书》中签字并“同意支付全款”,湖南昊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谭翔斌签字“本次同意支付9.5万元,余下60640元待昊润消防与常德铸建水电安装公司依据结算结果,可由昊润代为支付”。在湖南昊润公司支付***95000元后,其他原审被告再未支付***挖机作业款,***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常德铸建公司提供挖机作业,常德铸建公司向***支付报酬,双方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后,常德铸建公司共欠***挖机作业款155640元未支付,湖南昊润公司代为支付95000元后尚欠60640元挖机作业款未支付,故***要求常德铸建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60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湖南昊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作出承诺支付***挖机作业款,故***要求中建五局第三建设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昊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谭翔斌虽然在《作业人员承诺书》承诺“本次同意支付9.5万元,余下60640元待昊润消防与常德铸建水电安装公司依据结算结果,可由昊润代为支付”,但即使该承诺有效,***也无证据证明湖南昊润公司已经与常德铸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承诺中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要求湖南昊润公司支付挖机作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常德铸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市铸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作业款60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德市铸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常德铸建公司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德铸建公司提交的与雷刚、孙东的协议书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常德铸建公司提交的挖机单据及汇总表,系常德铸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常德铸建公司提交的湖南昊润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只能证实湖南昊润公司曾支付***95000元,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工作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聊天人的身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常德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铸当庭陈述案涉《作业人员承诺书》上的签名可能是他本人的签字,又自认与***2019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常德铸建公司是否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应支付挖机作业余款60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作业人员承诺书》来证实其与常德铸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常德铸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铸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同意支付全款。虽然该份承诺书系复印件,但是常德铸建公司并没有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自认其与***之间于2019年5月1日之后存在劳务关系的结算往来。二审期间,常德铸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9年5月1日之前***与案外人孙东和雷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湖南昊润公司的承诺支付条件亦尚未达成,故常德铸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按照承诺向***支付挖机作业余款60640元。
综上所述,常德铸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常德市铸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涂江波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