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7806号
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芙蓉南路以西气象家园B4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柏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路(长兴花园1栋606室)。
法定代表人:谢理理。
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6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9年12月15日2850.89元);(以上1、2项金额暂合计56810.8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长沙华润桃源里项目”洋房3#栋1、2层抹灰(包工包料)、洋房3#栋4/5/6层石膏砂浆供应(运至现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桃源里项目3#栋抹灰合同》。合同对工程分包范围、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交汇处的华润桃源里住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并经其验收合格,整个工程价款8396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理理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3万元。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60元。涉案合同抬头部分甲方处虽误填为“湖南金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本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1.湖南金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合同签章处由本案被告加盖公司公章,3.涉案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款3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谢理理支付给原告。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督促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起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桃源里项目3#栋抹灰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向被告承包长沙华润桃源里项目3#栋1、2层石膏砂浆抹灰(包工包料)及卓一石膏砂浆供应,分包内容为洋房3#栋一层、二层抹灰(包工包料)、洋房3#栋4-6曾石膏砂浆供应(运至现场),价格分别为69660元、14300元,工程完成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按总进款的80%支付,竣工验收完成后按总进度付至100%。2019年4月15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理理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原告提交的当日聊天记录显示“华润金富劳务谢总:刚转三万,月底再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桃源里项目3#栋抹灰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应诉材料未提出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6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产生孳息损失,结合双方的付款情况及聊天记录,被告宜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53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04元,后续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960元及利息704元,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湖南金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原告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