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朗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执行人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3执异15号 案外人(异议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芙蓉南路以西气象家园B4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提出、变更执行异议,代为和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代为签发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退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提出、变更执行异议,代为和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代为签发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退费等。 申请执行人: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路××号××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调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裁判文书等。 在本院执行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736号北大资源株洲××栋××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系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项,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一、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7月28日由被执行人折价抵偿给案外人,以偿付被执行人的到期工程款5087437.88元,该工程款系案外人承包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房抵工程款指的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案外人就涉案项目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北大资源部分项目室内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室内装饰装修并非属于建筑施工范畴,其享有的装饰装修价款为普通债权,而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项目承包人,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涉案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故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736号北大资源株洲××栋××号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申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项目内容包括天池项目一期高层10#、11#、12#、13#共计四栋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087437.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其承建的工程,即便是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也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为案外人自己施工的项目范围,而涉案被查封房屋不在案外人施工范围内。二、案外人实际上是跟被执行人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只约定案外人自愿购买涉案株洲天池55栋202号房屋,该协议还约定案外人用工程款504735.36元一次性全额付款的方式等额抵偿购房款,双方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工程款与购房款等额抵消完毕。这是双方就债务债权达成的处理意见,形成了债的抵消,因此该协议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再欠付案外人工程款,案外人也不能再主张工程款,只有基于合同形成的权利。根据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但在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既未显示被执行人逾期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也未约定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只约定案外人购买特定的一套房产(见附件一)。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了购房且债的抵消,并未约定因被执行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将其他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第七条再次强调,工程款抵消对象是对应房款的全额购房款,因此协议签订后工程款已经抵消,何来优先权。三、申请执行人系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因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案外人未签订购房合同,申请执行人查封涉案房屋也在先,故案外人的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25日,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2)湘0203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2年3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736号北大资源株洲××栋××号等共计15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202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2)湘02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3721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5275.46元(已暂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后续的逾期付款违约**347093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尤美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1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湘0203执522号。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容为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标段高层10#、11#、12#、13#外墙涂料装饰工程。202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上述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087437.88元,已支付4330298.94元,还应付工程款为504735.36元。2020年7月28日,双方就购房款抵偿工程款事宜达成《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购买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736号北大资源株洲××栋××号房屋,购房总价款635725元(用欠付的工程价款504735.36元等额抵偿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差额价款130989.64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停止对涉案株洲天池55栋20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现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部分。本案中,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外墙涂料装饰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案外人的工程内容为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标段高层10#、11#、12#、13#外墙涂料装饰工程。而本案争议的株洲天池55栋202号房屋,不属于案外人承建的工程范围,故案外人对该部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案外人主张其对株洲天池55栋202号房屋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凌 审判员 粟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晶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