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桂云,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舒隽,女,201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晓静(系王舒隽之母),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娟,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地矿公司主张王海波于2004年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中,山东地矿公司提交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回执一份,记载:“参保人员王海波于200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我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这个证据显示,王海波缴费年限为11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年零2个月,故一审法院依此来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庄桂云、王舒隽符合供养亲属范围错误。1.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庄桂云无退休待遇、生活困难的依据仅为***、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提交的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村委会证明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村委会的证明文件需要村长、村支书签名方为有效证据。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错误。2.王舒隽目前与其生母张晓静共同生活,且在王海波与张晓静离婚后,一直由母亲张晓静抚养,故王舒隽并不依靠王海波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故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或者应减半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3003.22元错误。本案中王海波仅在7月份上了9天班,且在生病住院后,故意隐瞒生病的情形,既不告知单位生病住院的情况,又未向单位申请病假,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王海波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故单位有权不支付王海波7月份工资。四、根据调查获知,王海波在入职公司前于2008年10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月22日被假释;于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山东地矿公司。在入职期间,王海波于2018年6月17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9日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9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诈骗罪成立。王海波在入职时故意隐瞒其曾经刑事犯罪的事实,且隐瞒入职期间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的情形(见补充证据2:员工登记表)。同时在任职期间,王海波亦故意隐瞒其被逮捕和已被法院判决诈骗罪成立的情形,已经对公司构成了欺诈。山东地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工作人员有严格要求,若山东地矿公司知道王海波的实情,则像王海波这样身份的人员不能入职山东地矿公司,更不能担任财务资产部办事员的工作岗位。故王海波的故意隐瞒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山东地矿公司与王海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山东地矿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王舒隽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问题。在王海波死亡时,王舒隽是由王海波的前妻张晓静抚养,王舒隽并不依靠王海波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王舒隽并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三、在王海波死亡后,均是由王海波的父母***、庄桂云和妻子刘鹏娟出面处理相关事宜,期间从未告知王海波有个孩子王舒隽由王海波的前妻张晓静抚养,所以才发生在双方签订《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的时候,王舒隽未签字确认的情形。退一步讲,该说明的签订,表明了***、庄桂云、刘鹏娟已经就王海波死亡的相关补偿事宜与山东地矿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就***、庄桂云、刘鹏娟来说,应当按照该说明的约定履行。故***、庄桂云、刘鹏娟就王海波死亡的所有主张均不能超过该说明所约定的金额54300元。
***、庄桂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山东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舒隽未到庭。
刘鹏娟未到庭。
山东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山东地矿公司无需向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2.判决山东地矿公司无需向王舒隽、***、庄桂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内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12420元;3.判决山东地矿公司无需支付王海波的工资3879.1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山东地矿公司与王海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岗位为财务资产部办事员。山东地矿公司为王海波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2018年王海波工资发放汇总表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王海波月平均工资为4269.28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王海波于2018年7月18日去世。
2018年9月3日,山东地矿公司出具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载明:王海波所有补助一次性打到王海波工资卡上,卡号:6228480259058427974。自此,王海波同志与山东地矿公司再无任何争议。***、庄桂云、刘鹏娟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10月21日,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王海波的父亲***、母亲庄桂云系我村村民,生育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均无退休待遇。落款处盖有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的章。
另查明,***、庄桂云系王海波父母,王舒隽系王海波与前妻张晓静的婚生女儿,刘鹏娟系王海波现配偶。
2018年11月15日,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8500元;支付王舒隽、***、庄桂云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420元,按月支付2019年5月至补助结束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有关文件调整;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520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地矿公司向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向王舒隽、***、庄桂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2420元;二、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海波的工资3879.17元;三、驳回王舒隽、***、庄桂云、刘鹏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地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本案中,山东地矿公司主张王海波于2004年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山东地矿公司与***、庄桂云、刘鹏娟签订的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王舒隽作为王海波的继承人,未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计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不超过山东地矿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数额,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向***、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王海波去世,王舒隽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海波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年满60周岁、庄桂云年满55周岁,王海波系二人独生子女,且二人均无退休待遇、生活困难。王舒隽、***、庄桂云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形,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庄桂云、王舒隽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2420元。《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期间,王海波在山东地矿公司正常工作;自2018年7月10日王海波住院治疗起至2018年7月18日王海波去世期间,王海波与山东地矿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海波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3003.22元(4269.28元/21.75天*9天+4269.28元/21.75天*9天*70%)。山东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4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桂云、王舒隽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124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桂云、王舒隽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山东地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06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王海波在入职前和入职期间犯罪的事实,而王海波均对公司故意隐瞒,已经构成欺诈行为。证据二、员工登记表,该登记表上的红色字体载明:“所填信息务必真实有效,准确详细,否则责任自负。”以证明王海波在入职时按照公司要求提供的个人信息内容不真实,王海波故意隐瞒其犯罪的事实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庄桂云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刑事裁定书是否为本案中***的儿子王海波,因为没有代理人不清楚是否为同一人。即便是本案的王海波,该刑事裁定书也并不能证实王海波在入职期间涉嫌犯罪,并最终被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更不能证明王海波与山东地矿公司的劳动合同当然无效,现王海波已故,无法再对已经成立并且履行的劳动合同认定效力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3月20日王海波与山东地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发送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即便是真实的那么在发送员工登记表之前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并成立,另外,山东地矿公司在上诉理由里提到,王海波并没有告知山东地矿公司其有一个孩子王舒隽,但是从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家庭成员情况中,确有王舒隽身份的存在。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打印件,其中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不全面,且裁定书结果为本案终止审理,不能证明山东地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形成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不能证明山东地矿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庄桂云提交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生活困难。山东地矿公司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上没有该村的村长或主任的签字,该证明中负责人署名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村负责人,请求贵庭在庭后通过联系方式来确认。但是对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经办人王焕秀,负责人杜学庆的签名,并附有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山东地矿公司对证明中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男67岁,庄桂云女68岁二人系夫妻关系,***本人患膀胱癌,妻子庄桂云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腰间盘突出,两人均没有国家正式的养老金,现在每月享受农村基础养老金118元,***本人享受低保生活补助每月320元,家庭生活十分因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海波去世前系山东地矿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受王海波欺诈签订,山东地矿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王海波去世前,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作为王海波的直系亲属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向山东地矿公司主张本案各项权利。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回执仅能证实王海波2004年至2015在青岛参加养老保险,但无法证实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且山东地矿公司庭审中亦认可王海波的社会保险账户已合户,社会保险部门亦将发给王海波直系亲属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拨付至单位,王海波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庄桂云均系农村村民,且身患疾病,两人每月享受的农村基础养老金及低保生活补助合计仅556元,生活确实因难,王海波对王舒隽具有抚养义务,故一审认定***、庄桂云、王舒隽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并综合本案证据对***、庄桂云、王舒隽、刘鹏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中未对***、庄桂云的生活困难补助及王海波的工资问题进行约定,山东地矿公司主张***、庄桂云、刘鹏娟请求的数额不应超过543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海波2018年7月份存在旷工行为,且7月份王海波因病住院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海波7月份工资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菊红
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