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40号
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84533705。
法定代表人:李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晨鸣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6810878。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84979.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齐河生态城“温泉小镇”小区钻探地热井,具体工期以开、俊工报告为准,总造价约为238万元,预估单价暂按1400元/米,最终结算依据根据物探报告结果签订具体的井深和每米单价的补充协议,被告办理施工的一切手续,并提供乙方所需的有关资料,被告负责协调因工程建设与当地相关部门及群众关系,保证工程不受干扰,被告相关打井手续问题影响工期时,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地热井设备运抵被告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款10%;钻探结束成井后,原告进行测井、抽水试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质保金为10%。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单价为1280元/米,总价约280万,最终按实际测量井深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热井钻探成井和提供技术资料的全部义务,2017年4月28日,经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量井深为2116.39米,2017年5月29日原告编制完成地热井钻探施工成井报告、、地热井综合柱状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8979.2元,被告已支付224000.00元,剩余2484979.2元未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合同效力及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经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认定: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双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通过返还、补偿、赔偿的方式实现。本案中,因被告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致使合同无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热井钻探成井和提供技术资料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辩称,1、本案已被法院审理裁判,应当依法驳回。。地矿公司与瑞普公司2017年1月7日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编号:RPWQXZ17010701)、《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PWQXZ17010702)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鲁1425民初2247号、(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且本案因地矿公司提出再审,亦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所以,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地矿公司的起诉。2、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地矿公司与瑞普公司所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因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现地矿公司又根据以上合同向瑞普公司主张剩余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3、、地矿公司对合同法58条断章取义混淆概念,意图逃避责任。根据地矿公司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是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首先处理的是财产问题:法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地矿公司应当返还瑞普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504000元,而地矿公司未向瑞普公司交付过任何财产,瑞普公司也没有取得地矿公司的任何财产,所以瑞普公司没有任何应当向地矿公司返还的财产;其次合同法58条处理的是损失问题:法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地矿公司作为专业矿产勘探机构,应该知道必须办理许可证而既不办证、也不提醒,导致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即缔约过失,更甚至在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后仍一意孤行继续施工,证明其有违法施工的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瑞普公司,因地矿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给瑞普公司造成了504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后因地矿公司违法施工且拒不执行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瑞普公司的项目开发带来了巨大的施工困扰,瑞普公司为消除影响付出的巨大的损失(该项损失瑞普公司将在反诉案中提出司法鉴定),也应当由地矿公司全部承担。以上是瑞普公司对本案的答辩状,请贵院依法驳回地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地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证明被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地热井钻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280元/米,被告办理施工的一切手续,负责协调因工程建设与当地相关部门及群众关系,保证工程不收干扰。2、原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液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3、工程开工报告。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工。4、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及时将齐河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行为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并送达给被告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被告协调后要求原告2017年3月22日继续施工。5、工程联系单。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制定二期保证方案,抓紧组织人员做好现场材料、机械维修等各项工作应急保障措施,确保钻井必须在4月15日前完成”,督促原告抓紧完工。6、2017年4月17日QR1井提前完井确认单、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井综合曲线成果图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开钻,2017年4月17日QR1井提前完井,井深为2116.39米,被告予以认可(在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47号判决书第9页)。7、2017年5月29日地热井钻探施工成井报告、、地热综合柱状图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热井的钻探资料、柱状图和成井报告,并将资料邮寄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资料的义务。8、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邮寄的材料被告已经收到。因被告未办理勘察、采矿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原告与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温泉小镇项目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发票各4份。付款情况具体为2017年3月8日支付给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20000元,2017年3月23日支付492340元,2017年12月5日500000元,2017年12月8日1000000元,均是付给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将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项目委托给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合同约定每米1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2212340元。我方直接经济损失2212340元。被告瑞普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份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原告据此主张任何权益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有资质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应当知晓在开采国家矿产之前,是经过国土资源局许可才行,同时证明其有违法施工的故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只能证明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7年3月16日,也就是开工的第二天,就已经接到了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责令通知,其后施工均是在知晓施工行为系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强行进行的施工,更证明原告的有违法施工的故意,因该份证据没有瑞普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要求原告2017年3月22日继续施工,对证据5因无瑞普公司的任何盖章和签字,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其他均不予认可。证据6均是原告自行作出的文书及自行委托的有关单位进行的测井报告,没有事先得到被告瑞普公司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是原告自行作出的文书,未得到瑞普公司的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看出原告据此主张权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9,因本施工合同没有瑞普公司的确认,被告不知晓,且该合同并未在前期案子中提交过,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均是笼统说的,并未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关联起来,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在合同的第2页,第二条中的2.2付款方式均约定了凭发票付款,先付10%,成井后付50%,结束后付10%,根据合同中以上约定及原告提交的3份收据,可以证明仅2017年3月8日的220000元为原告在其被齐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前支付的,前提是这份合同是真实的,其后的任何一笔付款均是原告擅自违法施工产生的扩大损失,甚至在2017年8月25日被齐河法院作出合同无效判决后,其依然持续扩大损失,且全部付款,均无发票支持,因此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假设是真实的,均是在责令停工后支付的,属于扩大损失。
对此,原告地矿公司予以说明,对证据3的开工报告,在齐河法院2247号的判决书的第6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来是无异议的,被告的赵相峰是该合同的项目经理,是签字的,并不是没有被告的盖章,而是由被告代表签字,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内容,原告在收到齐河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就停止了施工,工程联系单中记载“我方设备人员处于停滞状态,每天费用很高,请被告协调解决”,原告没有被告所说在责令停工后被强行施工的情形,也无违法施工的故意,我们收到通知书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以及办理施工的手续,保证工程不受干扰,工程联系单同时显示我方及时将责令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及停工的情况告知被告,经被告协调2017年3月22日没有影响施工,继续施工,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工程项目代表赵相峰的签字,过错方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的表述与原齐河法院2247号判决书中不一致,2247号判决书中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应当以原陈述为准,2247号判决书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5联系单的内容,完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指令二期的保证施工方案,组织人员,做好各项工作应急措施,督促原告确保钻井并需在4月15日前完成,同时证明原告在接到违法通知书后停止了施工,是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所以施工过错方在被告,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和委托方有权利要求原告施工,原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继续施工,所以被告所述原告故意施工,扩大损失,均是由被告造成的,对于证据6完井的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在齐河法院2247号判决书第9页,被告对该证据以及天津市测井综合曲线图的真实性及对井深2116.39予以认可,该证据由其代表经理赵相峰签字,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在本次开庭中被告不认可,但在2247号判决书中第10页,被告予以认可,而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成井报告及柱状图已经收到,该本次庭审证又不予认可,被告多次反言,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法庭予以制裁,对证据9,对以前的案子中没有提交,原来主要是对施工的期限以及是否逾期是焦点问题,证据9约定的项目地点及名称与原合同完全一致,原告却为了完成被告委托的签订合同义务把工程委托给了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明,根据原来的合同法我们有义务在施工方完成施工后完成相应的价款,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了完成施工所支付的工程借款2212340元,根据原来的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首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即便合同无效,承包人也有权利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也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标准及工期的内容以及过错程度,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山东省高级法院4436号裁定书,虽然无效,但是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损失,原告享有向法院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瑞普公司称,证据1到7的真实性同原判决确认的质证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瑞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1.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编号:RPWQXZ17010701、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PWQXZ1701070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以地热资源勘查及钻探施工为标的的合同。提交证据2,17066000001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因无效合同取得被告的财产共计504000元,并应当据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当赔偿的资金占压损失。提交证据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违法仍然继续施工,存在违法故意。证据4,2017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停止干扰施工的联系函》及证据5,2017年6月1日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停止干扰施工的联系函》,证明被告一度阻止原告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进一步证明原告违法施工的故意。原告地矿公司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504000元无异议,是两部分费用,钻井施工的费用仅为224000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效合同的过错主要是被告,因被告没有勘查和开采的许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接到责令停止施工的通知书后就停止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所以违法施工的责任方在于被告,而不在原告。对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月1日的函已经明确说现场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4月17日被告已经签署了完井的确认单,5月29日完成了成井报告,5月30日已经完成了全部钻井任务,所有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故意施工,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其他争议,所以出现了联系函,不是没有施工条件,但是6月1日的函已经明确说现场处于停滞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地矿公司与被告瑞普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以及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先后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补充合同》、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地矿公司根据无效合同请求被告瑞普公司赔偿损失,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过错,本院经审查,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瑞普公司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故被告瑞普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地矿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地矿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即开工的第二天就收到了齐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地矿公司在明知瑞普公司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仍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热井的钻探施工活动其行为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要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及瑞普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被告瑞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上,瑞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相峰于2017年3月22日签字,并表示“没影响正常施工”,2017年4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上,瑞普公司要求原告地矿公司“确保钻井必须在4月15日前完成”,两份证据足以表明被告瑞普公司在未取得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地矿公司继续施工,其行为对原告地矿公司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损失大小,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尚未实现的利益,即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地矿公司要求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经济损失,但该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原告地矿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或利润,而非实际损失的支出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与案外人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温泉小镇项目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12340元,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地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包含了原告地矿公司的可期待利益,而非实际工程造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该规定中“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应做限制性解释,应限于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约定,而本案案涉合同中,双方对损失赔偿标准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损失的大小,故通过原告地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不予支持。
另,被告瑞普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金琪
书记员王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