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968号
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晨鸣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李韶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地矿公司向瑞普公司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280000元;2.请求判令地矿公司向瑞普公司赔偿资金用损失(即自地矿公司被责令停工之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地矿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期间按LPR计算);3.请求判令地矿公司承拒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瑞普公司于2017年1月7日与地矿公司签订了《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编号:RPWUXZ17010701,后称勘查合同)、《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编号:RPWQXZ17010702,后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瑞普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地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04000元(其中勘资合同280000元)。以上两合同己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2019)鲁民4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地矿公司的再申申请。2020年11月11日地矿公司就施工合同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2021)鲁1425民初440号诉讼,在庭审中瑞普公司提出了要求地矿公司返还两合同财产的反诉请求,齐河法院未受理。2021年8月18日双方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针对施工合同达成了(2021)鲁14民终1965号民事调解书.但截止到日前,地矿公司因勘查合同取得的280000元款项并未向原告返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开具正确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224000元。
地矿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地热资源物理勘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地矿公司依照勘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勘查义务并出具了勘查报告,之后双方签订了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地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瑞普公司要求进行了钻井施工并于2017年4月17日确认提前完井,一以上证明勘查已验收合同。3、勘查合同无效是因为瑞普公司未取得探矿许可证,瑞普公司为过错方。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瑞普公司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瑞普公司从未对勘查结果提出异议,况且地热井已钻探完毕,地矿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2212340元的工程款,扣除原被告和解的1000000元,被告损失1212340元。4、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即便勘查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被告,综上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瑞普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察合同一份;2、编号为17066000001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及发票三张;3、(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申4436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14民终196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4、编号为2123000000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发票13张、开票信息一张。5、(2021)鲁14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地矿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勘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自签订合同至今原被告争议只是施工合同,已经终结。原告对勘查合同履行情况从未提出异议,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取得探矿许可证。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80000元的支付说明原告对勘查结果的认可,原告自支付之日至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的勘查义务已完成有权利取得合同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调解书均未涉及勘查合同,充分说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与勘查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施工纠纷已调解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等于没有起诉,不能说明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勘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是否生效还应审查是否符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据二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能够证实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504000元的事实,该款项中包含案涉280000元且地矿公司为瑞普公司开具了280000元发票。证据三为原被告双方就施工产生的纠纷所引发的诉讼情况,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地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施工损失,后双方达成了调解。证据四为瑞普公司履行调解书义务向地矿公司支付了调解款1000000元,地矿公司为其开具了该1000000元及504000中扣除280000元后剩余224000元的发票,但因原告提供了错误的纳税人识别号,导致发票无法使用。证据五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瑞普公司提出了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故法院未予处理。
地矿公司提交1、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份;2、勘查合同一份、勘查报告一份;3、地热井钻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2017年3月15日开工报告、2017年3月22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7年4月17日QR1井提前完井确认单、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井综合曲线成果图、2017年5月29日地热井钻探施工成井报告;4、(2017)鲁1425民初2247号判决书、(2018)鲁14民终538号判决书、(2021)1425民初440号判决书、(2021)鲁14民终1965号调解书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地矿公司与东营市科利达石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温泉小镇项目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据、发票各四份;5、张春苗与徐晓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瑞普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地矿公司作为甲级资质采矿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由哪方办理许可证,地矿公司作为具有资质方有更大的责任,勘查合同包含了被告的利润,被告的成本不超过200000元。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勘查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用施工合同履行来印证勘查合同的履行,我方不予认可。勘查报告我方未收到也没有享受到勘查带来的利益,能够证明勘查合同与施工合同是紧密联系的可以合并审理。开具发票的时候是双方的工作疏忽。对证据四意见同证据二,合同没有约定由哪方办证。对证据五认可,是我方工作失误,但重新开具发票对双方没有实际损失,希望被告能够协助原告开具正确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为地矿公司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地矿公司为甲级资质。证据二勘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是否生效应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勘查报告是地矿公司在履行勘查合同中得出的结论性文件。证据三为原被告就“温泉小镇”地热井钻探所达成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制作形成了成井报告。证据四为原被告双方在因施工地热井钻探施工发生纠纷后双方所进行的诉讼情况,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因案涉合同均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支出款项是地矿公司将地热井钻探施工转包给第三方后所产生的支出。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在开具发票时因纳税人识别号变更导致开票信息错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瑞普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一份,由地矿公司对瑞普公司指定地块范围内地热资源的异常显示进行勘查,对其赋存状况及成矿条件进行初步分析,为后续地热井的钻探施工可行性提供相关的专业技术依据,合同价款28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将包含案涉合同价款在内的50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了280000元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勘查并形成勘查报告一份,后双方又签订了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双方在后续地热井钻探施工中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普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地矿公司又提起诉讼,就地热井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效后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瑞普公司承担,瑞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地矿公司返还财产50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瑞普公司未交反诉费为由未予处理并驳回了地矿公司诉讼请求。地矿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1年8月18日瑞普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加上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之前支付的504000元未开发票部分224000元,地矿公司总计需要向瑞普公司开具1224000元发票。地矿公司在向瑞普公司开具发票时因瑞普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错误的纳税人识别号提供给地矿公司,导致发票开具错误。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勘查合同价款28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3、原告主张的重新开具发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勘查合同,2018年6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勘查合同为无效合同。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的地矿公司起诉瑞普公司要求赔偿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案件时,瑞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地矿公司返还包含本案案涉280000元在内的款项。瑞普公司虽未缴纳反诉费,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签订的勘查合同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其内容是地矿公司利用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手段(地热**质调查、电阻率测探、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测探等)来勘查指定地块范围内地热资源的异常显示,对其赋存状况及成矿条件进行初步分析,为后续地热井的钻探施工可行性提供相关专业技术依据。该合同内容为形成理论性、技术性的成果报告,不具有返还性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瑞普公司作为意图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业主方对未办理勘查许可证具有过错,地矿公司作为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承接地质勘查业务前亦未对瑞普公司有无勘查许可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进行勘查作业也具有过错。对于对矿公司抗辩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勘查合同作为地热井钻探施工的技术前提其与施工合同是统一的整体,地矿公司虽形成了勘查报告但双方就地热井施工并未验收完成,瑞普公司也未因施工而取得利益,不能认定勘查施工已验收合格。同时又因双方在后续的地热井钻探施工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地矿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2212340元,调解为瑞普公司支付1000000元。勘查合同在施工合同之前,两项合同具有前后因果关系,地矿公司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与瑞普公司达成的调解是双方对各自过错的认可,因此在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各自对勘查合同的无效后承担50%的过错责任。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80000元的合同价款,依据责任比例,地矿公司应向瑞普公司返还140000元。关于瑞普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瑞普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瑞普公司与地矿公司因温泉小镇地热井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瑞普公司付款后地矿公司有义务向其开具发票,又因瑞普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错误的纳税人识别号提供给地矿公司,导致地矿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认为,依据前段论述,勘查合同与施工合同具有前后因果关系,本案涉诉内容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就温泉小镇地热资源开发系列纠纷的一部分。开具发票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也就发票的开具有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因此瑞普公司主张地矿公司重新开具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对地矿公司不产生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140000元;
二、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开具票面金额为1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原告齐河瑞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