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普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李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工业园区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968号判决,改判驳回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地热勘查合同与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了勘查与施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可见勘查与施工是各自独立的建设工程,勘查有勘查的法律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技术手段、工作方法及目的,需要出具单独的勘查结果及验收,工程施工更是有施工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施工技术手段、方法及对竣工的验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是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勘察和施工也不是绝对统一的整体,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完成,也可以由总承包方独立完成,但一定是分开单独验收的,因为勘察和施工验收的条件要求不一样,本案就是勘查合同和施工合同分别签订的。本案中,地矿公司已经完成了勘查报告,只有对勘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施工,否则施工不能进行,钻井施工就是实际使用了地热勘查结果,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勘查结果实际使用的,视为勘查验收合格。地热井钻探已完井并经瑞普公司签字认可,地矿公司钻探工作已完成,地热井未使用是因瑞普公司无探矿权证,被行政主管部门禁止使用,而不是地热井钻探的质量问题,而且勘查结果的验收也与地热井是否验收无关,不能因为地热井未验收就认定为勘查结果也未验收。勘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不能因为瑞普公司未使用地热井就不支付勘查合同费用,勘查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对施工合同案件达成调解是双方对各自过错的认可”更是无法律依据。地矿公司和瑞普公司单独签订了勘查合同,勘查结果又已经使用,为验收合格,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便勘查合同无效,但勘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勘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28万元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地矿公司,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无效合同过错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判定地矿公司承担50%过错责任并向瑞普公司返还14万元是错误的。二、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瑞普公司主张的返还财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不应合并审理,重开发票的主张应予以驳回。本案瑞普公司主张的是返还财产,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普置业有限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重新开具的发票依据的是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案件已调解完毕,两者合同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三、瑞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勘查合同,2018年6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勘查合同无效。在2021年1月15日立案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440号民事案件中,虽然瑞普公司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应该视为与没有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就意味着该次起诉因撤回起诉而引起的所有法律关系全部恢复至起诉之前的状态,所以,诉讼时效也就不会因此次起诉而必然的引起中断。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瑞普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应驳回。
瑞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基本适当。地矿公司对涉案的两份合同独立性的陈述错误。勘查与施工合同虽然分别签订,但于发包方(地矿公司方)而言,勘查主体﹑施工主体始终为地矿公司一方,而且两份合同的运行程序具有高度连续性,涉案工程如属合格或者已被实际使用,地矿公司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瑞普公司已经书面认可或者已经允诺的事实,但地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验收程序从未启动,无法证明工程合格。工程成果不存在,无法支付合同报酬。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涉案的两份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均认定为无效。瑞普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是善意履约行为,当付款条件不具备合法性时,对方即应依法返还瑞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无效即应返还,本案交付的是货币资金,具有能够返还和必要返还性质。双方在缔约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地矿公司(甲级资质采矿单位)与瑞普公司相比,其在政策把握﹑技术运用等方面具有更全面﹑更强大的专业优势、专业能力﹑实操技巧和风控意识,在涉案项目勘查与施工均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其不尽必要的注意﹑审核﹑提示义务,不怀善意履约之心,执意开展勘查与施工,造成地热井项目工程完全不能使用,而且已被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填平报废,导致我公司的商业开发项目不能如期完成,项目商业根本目的未能达成,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地方政府经济发展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亦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负面社会评价。由此窥见,地矿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明显具有不可告人的险恶用心和破坏意图。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也是地矿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瑞普公司一方,且我方亦未享受到勘查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地矿公司承担较大比例的过错责任(以70%为宜),即地矿公司依法应返还瑞普公司款项19.6万元(280000万元×70%)以及相应比例的利息损失。二、关于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地矿公司作为工程收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地矿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关于税票开具的约定依然具有实际价值。本案勘查及施工合同主体同一﹑事由同一,即便是纳税人识别号提供有误,地矿公司也应及时给予必要的审核提醒,错票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地矿公司基于法理情理均应重新开具,且该请求亦不会给地矿公司带来些许损失。因此开具发票的诉求于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2021年1月15日受理的地矿公司起诉瑞普公司赔偿案件开庭审理时,瑞普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地矿公司返还财产的诉求,虽因未缴费而被驳回,但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地矿公司并为地矿公司所知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地矿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或改判地矿公司承担较大比例的财产返还责任。
瑞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地矿公司向瑞普公司返还财产共计人民币280000元;2.请求判令地矿公司向瑞普公司赔偿资金用损失(即自地矿公司被责令停工之日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地矿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期间按LPR计算);3.请求判令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双方签订《瑞普公司“温泉小镇”地块地热资源地球物理勘查合同》一份,由地矿公司对瑞普公司指定地块范围内地热资源的异常显示进行勘查,对其赋存状况及成矿条件进行初步分析,为后续地热井的钻探施工可行性提供相关的专业技术依据,合同价款280000元。瑞普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将包含案涉合同价款在内的504000元支付给地矿公司,地矿公司为瑞普公司开具了280000元发票。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进行了勘查并形成勘查报告一份,后双方又签订了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双方在后续地热井钻探施工中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普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地热井钻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地矿公司又提起诉讼,就地热井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效后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瑞普公司承担,瑞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地矿公司返还财产50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以瑞普公司未交反诉费为由未予处理并驳回了地矿公司诉讼请求。地矿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1年8月18日瑞普公司履行了调解书义务,加上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之前支付的504000元未开发票部分224000元,地矿公司总计需要向瑞普公司开具1224000元发票。地矿公司在向瑞普公司开具发票时因瑞普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错误的纳税人识别号提供给地矿公司,导致发票开具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瑞普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地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瑞普公司勘查合同价款28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3.瑞普公司主张的重新开具发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勘查合同,2018年6月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14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勘查合同为无效合同。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的地矿公司起诉瑞普公司要求赔偿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案件时,瑞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地矿公司返还包含本案案涉280000元在内的款项。瑞普公司虽未缴纳反诉费,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地矿公司主张瑞普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因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勘查合同其内容是地矿公司利用地球物理勘查技术手段(地热**质调查、电阻率测探、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测探等)来勘查指定地块范围内地热资源的异常显示,对其赋存状况及成矿条件进行初步分析,为后续地热井的钻探施工可行性提供相关专业技术依据。该合同内容为形成理论性、技术性的成果报告,不具有返还性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勘查许可证,瑞普公司作为意图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业主方对未办理勘查许可证具有过错,地矿公司作为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机构,在承接地质勘查业务前亦未对瑞普公司有无勘查许可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进行勘查作业也具有过错。对于地矿公司抗辩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勘查合同作为地热井钻探施工的技术前提其与施工合同是统一的整体,地矿公司虽形成了勘查报告但双方就地热井施工并未验收完成,瑞普公司也未因施工而取得利益,不能认定勘查施工已验收合格。同时又因双方在后续的地热井钻探施工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地矿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2212340元,调解为瑞普公司支付1000000元。勘查合同在施工合同之前,两项合同具有前后因果关系,地矿公司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与瑞普公司达成的调解是双方对各自过错的认可,因此在本案中综合认定双方各自对勘查合同的无效承担50%的过错责任。瑞普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280000元的合同价款,依据责任比例,地矿公司应向瑞普公司返还140000元。关于瑞普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瑞普公司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瑞普公司与地矿公司因温泉小镇地热井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瑞普公司付款后地矿公司有义务向其开具发票,又因瑞普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错误的纳税人识别号提供给地矿公司,导致地矿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前段论述,勘查合同与施工合同具有前后因果关系,本案涉诉内容实质是双方之间就温泉小镇地热资源开发系列纠纷的一部分。开具发票虽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也就发票的开具有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因此瑞普公司主张地矿公司重新开具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且对地矿公司不产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地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瑞普公司140000元;二、地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瑞普公司重新开具票面金额为1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瑞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瑞普公司负担1375元,由地矿公司负担1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勘查合同与施工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双方应承担财产返还、过错方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地矿公司作为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机构,其本身即对勘查及施工合同相关知识占据较强的信息提示及引导地位,但其在已经明知瑞普公司无探矿权证的情况下,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地质资源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证后方可勘查、采矿的禁止性规定,与瑞普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勘查施工,未尽到一定的审慎及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地矿公司依据勘查合同所进行的勘查行为是实现本案施工合同目的的手段,两合同运行程序亦具有连续性,且对于勘查验收是否合格,地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对合同无效承担50%的过错责任、地矿公司返还瑞普公司140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地矿公司作为工程收款人亦负有向瑞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瑞普公司主张地矿公司重新开具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勘查合同由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无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6月8日起算三年。在2021年1月15日立案的(2021)鲁1425民初440号案件中,瑞普公司提出反诉,虽未缴纳反诉费用,但提出反诉请求行为本身即代表通过公权力向地矿公司主张权利、提出履行请求,其真实的请求意思并未因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而自动消失,因此诉讼时效也应随之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地矿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高红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琪
书 记 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