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6742号
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臣,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印,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存江,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王舒隽,女,201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张晓静(被告王舒隽之母),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公司)与被告王彬臣、庄某、王舒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茂,被告王彬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王舒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地矿公司诉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8]450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王海波在入职前故意隐瞒了其曾经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违反了单位的入职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海波病亡后,单位已经与王海波的家属就死亡补助等款项达成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彬臣、庄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不应再向原告提出其他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王舒隽、王彬臣、庄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王舒隽、王彬臣、庄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内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12420元;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王海波的工资3879.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济劳人仲案[2018]450号仲裁裁决书;
2、原告山东地矿公司与王海波签订的劳动合同;
3、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原告山东地矿公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复制件);
4、2018年王海波工资发放汇总表(复制件,原告山东地矿公司自行编制);
5、原告山东地矿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海波7月份工资情况的说明、王海波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复制件);
6、原告山东地矿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
7、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回执(复制件);
8、被告王彬臣、庄某的山东省烟台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信息表。
被告王彬臣辩称,济劳人仲案[2018]4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庄某、王舒隽、***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山东地矿公司与王海波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岗位为财务资产部办事员。山东地矿公司为王海波缴纳了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山东地矿公司提交的2018年王海波工资发放汇总表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王海波月平均工资为4269.28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彬臣陈述,王海波于2018年7月18日去世。
2018年9月3日,山东地矿公司出具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载明:王海波所有补助一次性打到王海波工资卡上,卡号:**。自此,王海波同志与山东地矿公司再无任何争议。被告王彬臣、庄某、***分别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2018年10月21日,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王海波的父亲王彬臣、母亲庄某系我村村民,生育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均无退休待遇。落款处盖有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民委员会的章。
另查明,王彬臣、庄某系王海波父母,王舒隽系王海波与前妻张晓静的婚生女儿,***系王海波现配偶。
2018年11月15日,王舒隽、王彬臣、庄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舒隽、王彬臣、庄某、***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8500元;支付王舒隽、王彬臣、庄某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2420元,按月支付2019年5月至补助结束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按有关文件调整;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520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地矿公司向王舒隽、王彬臣、庄某、***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向王舒隽、王彬臣、庄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2420元;二、山东地矿公司支付王海波的工资3879.17元;三、驳回王舒隽、王彬臣、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地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本案中,原告山东地矿公司主张王海波于2004年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山东地矿公司与王彬臣、庄某、***签订的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的说明,王舒隽作为王海波的继承人,未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计算,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不超过山东地矿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数额,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彬臣、庄某、王舒隽、***支付一次性救济费42900元。
《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至王海波去世,王舒隽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海波对其负有抚养义务。王彬臣均年满60周岁、庄某年满55周岁,王海波系二人独生子女,且二人均无退休待遇、生活困难。王舒隽、王彬臣、庄某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情形,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向王彬臣、庄某、王舒隽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2420元。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期间,王海波在山东地矿公司正常工作;自2018年7月10日王海波住院治疗起至2018年7月18日王海波去世止期间,王海波与山东地矿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海波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故山东地矿公司应当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3003.22元(4269.28元/21.75天*9天+4269.28元/21.75天*9天*70%)。山东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彬臣、庄某、王舒隽、***支付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4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彬臣、庄某、王舒隽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12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彬臣、庄某、王舒隽支付王海波2018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30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地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 骆继中
人民陪审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