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6480号
原告大庆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户用薄膜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薄膜发电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旭能公司与汉能户用薄膜公司、旭能公司与汉能薄膜发电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甲方即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汉能户用薄膜公司、汉能薄膜发电投资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即汉能户用薄膜公司、汉能薄膜发电投资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玲华
法官助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