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307号
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莱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8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政。
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卡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库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库卡公司与被告汉能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2、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库卡公司损失2654465.7元;3、要求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库卡公司、汉能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库卡公司向汉能投资公司采购自动传动线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3835564元,后因项目变更,双方陆续签署了《设备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一》《设备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二》及《设备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三》。合同签署后,库卡公司即依约组织生产备货,其中33MW自动传动线-P1阶段产品已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生成并经汉能投资公司验收合格。虽库卡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但汉能投资公司始终拒不支付应付货款。库卡公司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2020年,库卡公司曾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已于2020年11月23日将解除合同适宜通知汉能投资公司,后因库卡公司整理损失方面时间所需故申请撤诉。现经统计,库卡公司为履行系争采购合同完成向汉能投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向供应商支付货款2617864.05元,且根据合同约定,汉能投资公司应向库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01.65元。
被告汉能投资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8年6月30日,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库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BMTZ-PE-1806-0525-01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自动传动线设备;合同总价上限不超过20547900元(不含税);甲方应按预付款30%、发货款25%、到货款20%、验收款20%、质保款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价款;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价款的0.1%作为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前述违约金的累积数额不得超过该笔逾期款项所对应价款的5%。
2018年9月10日,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库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予以变更,变更为:订单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以单独签发订单形式执行,甲方向乙方签发订单,乙方收到订单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预付款后订单生效,订单预付款为该订单总价的25%;发货款:设备发货前,并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订单总价的10%;到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发货设备后,签署收货单,甲方收货后2个月内按实际收货数量向乙方支付相应订单金额的40%;验收款:订单约定的设备完成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签发设备验收报告后60日内,最迟不超过该订单到货后的6个月,甲方根据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按比例向乙方支付该订单金额的15%;质保款:订单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乙方交付的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
2018年12月26日,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库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将交易锁定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在此期间内均不得单方面修改交易条款,不得以解除原合同,重新签订新合同方式规避该条款。
2019年4月8日,汉能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库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因税率下调,对原合同含税价格予以调整;由于需要对原设备进行分阶段采购,所以将原合同附件中的采购清单变更为:33MW自动传动线-P1阶段1套、33MW自动传动线-其余阶段1套,33MW至300MW自动传动线1套。
2019年4月10日,库卡公司在税率调整后向汉能投资公司下达《采购订单》,采购33MW自动传动线-P1阶段1套,含税总价4948665.5元,汉能投资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日、2月2日,汉能投资公司共计向库卡公司支付总计1000000元货款。
2019年4月25日,汉能投资公司验收小组至库卡公司就已生产的设备进行预验收,设备验收报告由汉能投资公司验收小组各成员依次签字,验收结果为特殊放行,并说明由于设备现场无法全部组装待设备到场后进行后续功能验收。
2019年7月24日,库卡公司向汉能投资公司发送《付款通知-1》,就合同标的33MW自动传动线-P1阶段催要已于2019年2月2日到期的剩余预付款237166.38元和2019年5月15日到期的发货前款494866.55元,汉能投资公司未予回复。2019年11月25日,库卡公司委托律师向汉能投资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汉能投资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732032.93元,汉能投资公司未予回复。
二、关于库卡公司损失情况
为履行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库卡公司进行相应的设备采购。2019年3月11日库卡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州锐格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库卡公司采购汉能河源输送线1套;总价3762450元;交货时间及地点:汉能河源车间;付款方式及条件:合同总价25%作为首付款即776005.25元,合同总价10%在乙方发货前银行承兑支付即310402.1元,合同总价40%在乙方到货并安装完成后2个月内通过银行承兑支付即1241608.4元,合同总价15%甲方之最终客户终验收合格后通过银行承兑支付或不晚于到货并安装后6个月即465603.15元,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在终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即310402.1元。
2019年3月21日、3月25日,库卡公司向锐格公司分别支付310402.1元、776005.25元货款,锐格公司向库卡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锐格公司实际生产了库卡公司采购的运输线。2020年12月15日,库卡公司与锐格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因甲方之最终用户终止项目的原因,导致《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采购合同》并就解除及善后适宜达成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采购合同》解除,《采购合同》解除后约定的相应的货物归锐格公司所有,锐格公司应将库卡公司负责备货的SEW电机包装好,由库卡公司自行取回;库卡公司向锐格公司支付1240000元作为《采购合同》项下已交付标的的对价及《采购合同》解除的唯一且排他的补偿。2020年12月,库卡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共计向锐格公司支付124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库卡公司与SEW-传动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W公司)订立两份《采购订单》,库卡公司向SEW公司订购斜齿轮伞齿轮减速电机和斜齿轮蜗轮蜗杆减速电机,约定订单总价款分别为244902.61元和46554.19元,送货地址为锐格公司。2019年3月26日和3月29日,SEW公司向库卡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4月25日库卡公司向SEW公司支付了货款。库卡公司称,其向SEW公司购买的电机虽然可以重复利用,但是因拆装过程中的损害以及因汉能投资公司长期对项目是否继续不给与明确答复,导致系争合同解除前SEW电机因限制出现生锈等情况,有效利用率及再次销售的价值明显下降。
庭审中,库卡公司称P1阶段订单总额4948665.5元是库卡公司履行后可获得全部利益,包括为履行所发生的的物力、人力成本及纯利润,汉能投资公司应予以赔偿;库卡公司的实际损失超出诉请金额2654465.7元,根据库卡公司的内部财务系统显示,为案涉项目实际发生了3353300元的成本,现在库卡公司仅诉请部分损失2654465.7元是基于汉能投资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00元和库卡公司全部可获得履行利益中的实际成本相抵消后的数据。
另查,库卡公司曾于2020年6月29日将汉能投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解除,汉能投资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该案撤诉。
上述事实,有库卡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付款记录、付款通知、律师函及邮单、验收记录、《采购合同》及其解除协议、《采购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库卡公司与汉能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向库卡公司分期足额支付价款是汉能投资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汉能投资公司在付款期满后未足额支付第一期款项预付款、完全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发货前款,经库卡公司多次催告付款后仍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库卡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经送达起诉状通知,《材料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库卡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向锐格公司、SEW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合同解除赔偿款,为此产生了必要的支出,库卡公司有权向汉能投资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关于库卡公司主张实际发生损失金额为335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库卡公司主张所受到的可获得履行利益,库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有收益情况,具体预期收益损失状况不明,故本院对其有关其主张可获得履行利益与汉能投资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向抵销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汉能投资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其向库卡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预付款应当从库卡公司现有证据证明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库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汉能投资公司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MTZ-PE-1806-0525-01)已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损失1654465.7元;
三、驳回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5.72元,由原告库卡工业自动化(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345.54元(已预缴),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6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发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