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兵0601民初24号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学院,住所地:新疆昌吉州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周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弥博勃